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號
KMDV,108,訴,1,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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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瑞真 

訴訟代理人 陳美艷 
被   告 林朝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停在金門縣金城鎮 民族路「85度C」前路旁,本應注意劃設網狀線之範圍內禁 止臨時停車、開啟車門前應注意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推開駕 駛座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見狀時已閃避不及 ,其機車因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指骨裂、右側胸廓挫傷、右膝挫傷 及右小腿肚燙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看護費用20,000元、交通費10,000元、工作損失 197,120元、機車修理費2,5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579,6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承認有前開車禍事故,但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停在金門縣金城 鎮民族路「85度C」前路旁,本應注意劃設網狀線之範圍內 禁止臨時停車、開啟車門前應注意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推開 駕駛座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 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機車因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座車門,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指骨裂、右側胸 廓挫傷、右膝挫傷及右小腿肚燙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 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 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 隔一至五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 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 駕駛執照且開車上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隨時遵守,而 本件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臨時停車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並貿然推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手第五指骨裂、右側胸廓挫傷、右膝挫傷及右小腿肚燙傷等 傷害及系爭重型機車受損,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及光順興機車行出具之機車維修明細單各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7至109頁),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150,000元 等語,雖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為證。惟查,依原告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金額為何之醫療費 用,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原告所服之藥物均為 健保藥,並無購買自費藥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之醫藥費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醫院治療,而支付看護費用20,000 元等語,雖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為證。惟查,該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07年5月25日至急診就診,於診治後 離院;後於107年6月6日、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11日、 108年3月8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宜持續復健,避免搬重,門 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是由診斷證明 書以觀,均未提及原告須由專人照護或生活無法自理而需由 他人照護之用語,故原告請求給付20,000元之看護費無理由 。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該車禍事故,致其需至臺灣就醫,而生交通費用 10,000元,雖其提出立榮航空搭機證明及華信航空購票證明 (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該日有 至醫院就診之紀錄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 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該車或是故,導致其無法工作8個月,每月薪資 24,640元,共計損失197,120元。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急診、所受傷勢,宜門 診追蹤治療及後續門診治療日期等語,惟並未記載原告因本 件事故須休養相當時日,尚難認原告就其因前開傷勢而有不 能工作之情事已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5.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 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7年7月3 日將系爭重型機車交由光順興機車行修理,並支出修理費用 2,500元,有維修明細單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又系爭機車為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107年5月25日)已約使用7年6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機車就零件費用為2,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0分之1即2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250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指骨 裂、右側胸廓挫傷、右膝挫傷及右小腿肚燙傷等傷害,是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等 情,堪以採信,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⑵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生活服務員,時薪200元、 106年所得148,294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 入2萬多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80頁),另考量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原 告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250元(計算式:80 ,000+250=80,250)。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08年2月15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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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