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9號
KMDV,108,聲,9,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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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楊寶蓮
      張文馨 
      張慧淳 
      張瑞堂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國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執事聲字第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所為之抗告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處107年5月7日做出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撤 銷聲請人對地號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土地承受,惟系爭撤銷之裁定適用法律 顯有違 誤,聲請人業經依法提出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現由最高 法院繫屬審理中,因此「撤銷承受」之裁定目前尚未確定。 ㈡惟鈞處在原裁定尚未確定之下,未等待最高法院之再抗告結 果,即逕行另訂於108年4月9日上午10時重新進行拍賣,因 此一重新拍賣之行為,若經拍定將嚴重侵害承受人先前「依 法承受」之權利,為特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向鈞處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107年5月7日之撤鎖承受」 裁定之執行。聲請人係因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表記載內容違 法且錯誤,始未繳交承受之價金,目前異議人亦已針對「撤 銷承受之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若任令鈞處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強行搶先重新拍賣系爭不動產 ,將嚴重侵害聲請人依法承受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件停止 執行該裁定。
㈢由於系爭土地將於108年4月9日上午10時拍賣,聲請人擔心 若不先停止原撤銷承受裁定之執行,則承受人之權利勢必遭 受侵害,爰依按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 聲請鈞處依法裁定停止該「撤鎖聲請人承受」裁定之執行等 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聲明異 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 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按裁定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但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如一概均予付諸執行,倘其裁定有誤 ,經抗告法院廢棄者,則已撤銷或更正之處分或程序,即有 難於回復之虞。為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宜授權執行 法院審酌事件之個別情形,於該撤銷或更正裁定確定前,為 停止其執行之裁定。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俾能因應實際之 需要」,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係指停止 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而非停止原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該院108年1月2日金分院能 民字第1號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聲 明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再者,倘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前開聲明異議裁定事 件之抗告部分,如能獲得有利之裁判確定,聲請人之聲明承 受人之身份即不受影響。為免聲請人將來於上開抗告裁判確 定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聲明異議裁 定事件所為之再抗告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屬有據。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聲請人尚 須繳足227,736,335元方能完備聲明承受之程序,而停止強 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聲明異議裁定事 件之抗告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為227,736,335元,則該案為 得抗告至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抗告程序之各審審理案件期限為6個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聲明異議裁定事件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月,如以聲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主張之金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百分之5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693,408 元(227,736,335X5%=5,693,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70 0,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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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