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號
KMDV,108,司拍,1,201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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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金裕 
相 對 人
即所有權人 陳再發 
關 係 人
即 債務 人 海峽商貿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其立法理由乃揭櫫「本 條新增。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 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 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 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 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 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 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 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 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金門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乃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協議書、契約附加條款等件為憑,惟聲請人就上 開土地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本院依法將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以及聲請狀,轉請債務人海峽商貿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嗣債務人回覆依據聲請人與債務 人簽立之協議書第伍條第一、二項約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乃係以協議書之土地如 參與開發完成,債務人保證以1,000萬元收購聲請人分配之 建物與基地,然協議書之土地迄未能完成開發,聲請人亦未 分配有建物與基地,則債務人以1,000萬元收購之條件即尚 未成就,從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乃無理由等語。
㈡就聲請人與債務人之各自主張,經本院形式審查聲請人與債 務人簽立之101年6月6日協議書、101年7月12日契約附加條 款、101年8月21日契約附加條款之內容,關於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應係以協議書第伍條第一 、二項所示之1,000萬元的金錢債權為據,而聲請人與債務 人既均不爭執協議書之土地開發乙事迄未完成,則協議書第 伍條第一、二項所示之1,000萬元的金錢債權即尚未存在, 又協議書第伍條第四項所示之800萬元的金錢債權,因亦經 101年8月21日契約附加條款所修正變更,故亦已不存在,至 於協議書第肆條約定「...將金寧鄉鎮西段201地號...移轉 過戶予甲方(即聲請人)...」,既非金錢債權之契約義務 ,即難認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的 範圍。職是,債務人否認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的債權存在,即非無據,因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 務見解,本院就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另聲請人主張本件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則依據非訟事件 法第13條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用3千元,而聲請人僅繳納1 千元,亦有程序之不備,惟因本院乃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爰無再同時請聲請人補繳差額之聲請費用。然如聲請人不 服本件駁回裁定,而認應予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始為的論 者者,則請聲請人亦補繳差額之聲請費用,以完備程序,附 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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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峽商貿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