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沅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昭
訴訟代理人 何應權
被 告 隆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與原告所簽立之估價單履行工程項目。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9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78,455元 ,被告並於104年4月14日及104年11月2日分別收取300,000 元及494,340元之支票,且均兌現,是原告已支付794,340元 之工程款。被告原應於106年12月10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 項目,惟被告卻遲不履行,雖經多次催促仍未見履約。又因 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因被告所致,被告自應負擔原告所產 生之1,000,000元損失,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依契約履行工程項目,並賠償原告損 失1,000,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載明交貨施工採一次完成,但因現場 無法施作,原告無法配合安裝施工,又不願意支付增加之費 用,違約在先,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拒絕再次配合安裝施工。 原告所支付之794,340元,不足系爭契約約定之80%,且原告 於106年5月12日又追加共計284,403元之工程,被告屢次向 原告請款,然原告均拒絕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於訂約後有信用不良之紀錄,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主張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於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金額為1,078,455元。
㈡原告有給付訂金及門框安裝完成之費用,依系爭契約記載即 為工程款之80%。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工程項目,有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工程項目,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之記載「門框簽約後30日曆天交貨,施工採一次 完成,若因現場無法施作超過次數所增加費用由買方負責; 門扇簽約後120日曆天交貨,施工採一次完成,若因現場無 法施作超過次數所增加費用由買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查,被告已於105年3月間完成門框施工,惟門扇部分 被告辯以因原告工地停工致其無法順利安裝完成,故其認原 告違約在先,其得拒絕配合安裝施工。然依系爭契約之記載 ,若因現場無法施作,則增加之費用係由買方即原告負責, 並無任何約定被告得以拒絕安裝,是今原告工地已達於可安 裝門扇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安裝,被告即應安裝,若有額 外之費用,則被告得據以請求,而非斷然拒絕安裝,故原告 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工程項目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未履約所受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空言泛稱其受有1,000,000元之 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參考,是其主張受有損害部 分無足採憑,應予駁回。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 原告尚有系爭契約中約定之232,760元及106年5月12日追加 工程之284,403元未給付,被告屢次向原告請款,然原告公
司均拒絕給付,故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價額為1,078,455元,並約定繳款辦 法為:定金30%(票期30天)、門框安裝完成50%(票期30天 )、全部安裝完成20%(票期30天)(見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於104年4月14日交付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1紙作 為給付訂金,並於104年5月30日兌現;再於104年11月2日交 付票面金額494,340元之支票1紙作為門框安裝完成部分價金 之用,並於104年12月15日兌現。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定 金之30%應為323,537(計算式:1,078,455元x30%=323,53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門框安裝完成50%應為539,228(計 算式:1,078,455元x50%=539,2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給付雖未達約定之百分比,然被告於收受後亦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故堪認雙方已達成將剩餘未給付之款項轉為 尾款之合意。是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辯稱原告未對待給付 ,故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係於全部安裝完成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由此可 知,必然是被告先行安裝完成後,原告再給付,是本件被告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依民法第264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不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其主張原告應為對待給付無理由。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 明文,然此所謂不安抗辯權,係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 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經查,被告於原告通 知安裝後續工程時不願安裝,除其前稱之原告先前工程延宕 外,另辯以因其知悉原告有跳票紀錄,擔心領不到工程款, 所以沒有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僅係依其知 悉被告有跳票紀錄即認原告有難為對待給付之可能,又被告 雖請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原告之綜合信用報 告,惟跳票紀錄原因所在多有,縱原告對他人有跳票紀錄, 並不代表原告必定會不給付被告剩餘款項,且該紀錄亦僅係 代表當時之信用狀況,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未來之信用狀況。 再者,本件原告並無先向被告給付之義務,故被告辯以有不 安抗辯之適用與法未合,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部分,有理由 。至於其主張因被告遲不履行導致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 ,而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故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另原告就判准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乙節,查,因此判准部分,縱使日後確 定,法院亦無從執行,自亦無法假執行,故本院更無從就此 部分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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