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許丕舜
吳阿娥
林宏謀
蔡福鐘
白希曾
許慧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許水生
法定代理人 許秀蓮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 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將其所有尚未分割之山前段 409地號土地興建住宅,並於其上興建6棟建物,於85年9月 間分別將6棟建物(即門牌號碼:金城鎮賢庵村山前28號至
33號)之建物所在基地,由尚未分割之山前段409地號土地 分割出金城鎮山前段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而所餘之系爭409地號土地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409地號土地目前作為6戶道路及出 入口之用,聯結408地號之巷道通環島西路,原告為系爭6棟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出售建物時即表示同意將系爭40 9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並曾至翁杏仁代書處辦理,惟嗣後 被告竟不提出資料,以致無法過戶。嗣於106年9月間,原告 委託訴外人羅建霖與被告及其子許金樹商談,被告亦同意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並至翁杏仁代書處欲辦理移轉過戶, 惟被告原已同意竟又反悔,亦不願提出過戶資料。是原告依 兩造於106年9月間所合意成立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移轉 系爭409地號土地予原告,由原告平均各登記為6分之1分別 共有。若認定本件請求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予原告為無理 由,則因系爭409地號土地目前確係作為6棟建物之道路及聯 接408地號土地巷道至環島西路,因系爭409地號土地是否為 通行道路有爭議,銀行亦因系爭6棟建物無出入之道路通行 而拒絕6戶所有權人之貸款,必須原告證明系爭409地號土地 為道路使用才能貸款,是本件亦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409地號土地 依每人各6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對於系爭409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7月以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經鈞院調查屬實,於106 年12月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顯見被告根本不可能,也無法與原告或訴外人羅建霖於 106年9月間,有任何商談或成立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原告,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又倘若被告真的 有於85年9月間出售建物予原告及表示同意將系爭409地號土 地移轉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 ,亦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拒絕給付。本件縱退 萬步言,系爭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倘若為民法第787條 所稱之袋地,原告請求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是否為通行 至公路而損及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非無疑。又倘若果 真以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為以至公路為最近之方法,亦 應無必要以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為通行使用,因此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已逾越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其訴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85年9月陸續取得金門縣○○鎮○○村○○00○00號 之建物,其基地位置係由尚未分割之山前段409地號土地分 割出之系爭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為說明方便,次序及用語略有 調整):
㈠原告於85年間取得上開房屋時,被告有無同意將系爭409地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等人?本件時效是否已消滅? ㈡106年9月間原告有無與被告或其子許金樹同意移轉系爭409 地號土地之事?被告有無同意?
㈢系爭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請求通行 409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85年間之約定請求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請 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將系爭409地號土 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故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81年間將其所有未分割之409地號土地委託訴 外人裕昌營造廠興建房屋8棟,後於82年由華新營造廠承接 興建房屋工程,並由原先之8棟改為12棟,且於85年間將其 中6棟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許清綉等6人,此有金門縣政府 81年12月28日核發之81縣建字第17401號建築令、內部簽陳 及竣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109頁)。而此變 更起造人之6棟建築物即為本件原告所有之6棟房屋,由上開 變更起造人之申請資料及新(增)建建築物工程竣工報驗申 請書可知(見本院卷二第9至21、49至71頁),系爭建物原 始起造人原為被告,後因許清綉等6人之申請而變更,故起 造人由被告變更為許清綉等6人,而承造人仍係華新營造廠 ,縱後來因拍賣、繼承等故上開6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變更 為原告,仍無改變6棟建築物確實係由被告出售之事實,否 則被告豈會將起造人變更為許清綉等6人,是被告抗辯出賣
人係建商而非伊顯無理由。次查,依證人即代書翁杏仁之證 述可知,被告於85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表示要 將系爭40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為避免原告將來 不讓被告通行,被告還事前規劃一條寬約1公尺之道路連接 被告所有之409之7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 ),再依地籍圖謄本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3頁),金門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形狀為長方形土地連接一極細長 之另一長方形土地,而形成猶如阿拉伯數字6的形狀,由此 可知,證人翁杏仁所述,被告為避免原告將來不讓其通行, 所以先在未分割前之409地號土地留下寬約1公尺之道路所述 非虛,由證人翁杏仁之證述及地籍圖上土地之形狀堪認被告 於85年間確實有意將系爭40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等 人,如原告無意願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可於分 割時僅分割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即可,而無庸再分割一 形狀顯不合常理之409之7地號土地。末查,原告雖於85年間 同意將系爭40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 告遲於107年7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且 原告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原告主張106年間被 告有同意移轉所有權之部分,詳下述),故原告依85年之約 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其請 求無理由。
㈡106年9月間原告有無與被告或其子許金樹同意移轉系爭409地 號土地之事?被告有無同意?
⒈原告主張在106年9月間被告或其子許金樹,有向原告所委託 之人即證人羅建霖表示同意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與原告等 語。然查,被告於99年5月29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 金門醫院)急診,診斷為第一次急性左側前腦動脈及左側中 腦動脈梗塞後身體右側癱瘓,且綜合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評 估,被告罹患腦中風合併失智症,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無 法完成自我照顧,從過去病史及疾病判斷可以了解其回復的 可能性不大,此有金門醫院106年11月13日金醫師字第00000 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 卷,下稱監宣卷,第71至77頁)。且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 經法官於鑑定人即金門醫院吳阿謹醫師面前訊問時,無法回 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此有非訟事件筆錄可參 (見監宣卷第50至51頁)。是因被告於99年左腦中風導致其 認知功能受損,認知有困難,無法針對問題回答,故本院於 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人 。而被告認知功能之缺損起因於99年5月29日之中風,除非 係因外力重擊導致之腦傷,腦部方有可能一夕之間由正常轉
為失智,而本件被告非屬前開情形,故認其自99年5月29日 起其腦部功能逐漸退化,並在106年10月23日經本院訊問時 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實難認證人羅建霖證述 其在106年清明節後拜訪被告或106年9月後其子代其意思表 示,同意將系爭40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之證述可採 。
⒉另查,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間,證人羅建霖有與被告之子許 金樹聯絡,許金樹表示同意將系爭40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 與原告,惟承前所述,被告於106年9月間其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已減損或喪失,故在未選定出監護人前,其應 無法授權其子許金樹代為意思表示,縱許金樹有答應證人羅 建霖要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其並無得到被告之 授權也非其監護人,故許金樹之承諾無法拘束被告,從而, 原告依此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無理由。
㈢系爭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示之乙方案並非侵害最小之方案;所附之甲方案方為侵 害最小之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袋地所有人所請求之通行方案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即難為准。 ⒉經本院偕同兩造於108年1月22日至系爭409、409之1至409之 6地號土地履勘,發現系爭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與公路 無直接聯絡,對外聯絡需借由系爭40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巷 道,再通行到408地號土地,並由408地號土地連接至泰仰路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標的現況照片 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153 至165頁),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 ,確屬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而必須藉由通行鄰地即被 告所有之系爭40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經查,系爭409之1至 409之6地號土地依目前已鋪設路面連接至對外道路方法至少 有二,即如附圖之甲、乙方案所示,分別為通過系爭409地 號寬約3公尺之道路或通過土地全部之道路。經囑託地政機 關就上開方案之通行面積為測量(如2紙複丈成果圖之黃色 區塊所示),可知被告主張之甲方案需通行系爭409地號土 地面積152.27平方公尺,另原告主張之乙方案需通行系爭 409地號土地面積275.85方公尺。由前揭通行土地面積相較 ,採甲方案通行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少於乙方案,且就現場
履勘結果可知,系爭409地號之寬度可以併排2輛汽車及1台 機車,但未及3輛汽車之寬度,故若僅作為通行之同地段之 408地號土地再接至泰仰路之用途,原告所請求之方案顯然 超過通常使用之寬度,難認原告主張之乙方案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甲方案既可使原告有對外通行 之路徑,且對被告而言亦是侵害最小之方案。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採乙方案通行,即難為准,而認被告所主張之甲 方案,應屬合理可採。
⒊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 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 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 例要旨參照。姑不論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該償金之 請求與通行權間既無對價關係,被告復未在本件訴訟以為主 張,本院即無贅論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暨償金數額 若干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85年間答應將系爭409地號土地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惟原告遲至107年7月方為請求,故罹於15年 時效而請求權消滅;而原告主張於106年清明節後及106年9 月被告或其子有代為答應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 ,因被告當時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減損或喪 失,故與原告無法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認該口頭契約無 效。又系爭409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09 地號土地之全部非屬侵害最小之方案,即難為准,惟甲方案 係侵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得依甲方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409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本院認以甲方案為 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