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8號
KMDM,107,簡上,18,20190402,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107年度城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
字第762、7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祐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祐誠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 提領,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上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等物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與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份子,於取得許祐誠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 間、方法,使林恩禾謝宇欣、游得銘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許祐誠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林恩禾謝宇欣、游得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恩禾謝宇欣分別訴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臺東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經游得銘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許祐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 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95、103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而採為證據。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恩禾謝宇欣、游得銘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 字第1070007591號卷,即成警卷,第7至9頁;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26634號卷,即信警卷,第6至7頁 、北檢偵卷第183至185頁),並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3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70226290號函暨附件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2月27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06650號暨附件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日凱銀客服 字第10700005386號函、告訴人林恩禾通話明細單、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恩禾轉帳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電話分析資料、ATM提領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成警卷第42至57、60至64、67至70、77至 79、85至89、91至92、95至96、98頁;信警卷第9、12、16 至19、21至24、27至33頁;北檢卷第155至162、189、191、



193、197、22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任由詐騙份 子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但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顯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而幫助詐騙份子遂行對告訴人林 恩禾、謝宇欣、游得銘之詐欺取財,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既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宇欣 、游得銘遭詐騙份子詐欺取財部分,自有未洽,本院乃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因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衡量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雖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勇於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 林恩禾謝宇欣、游得銘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目前 擔任廚師學徒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小康、高中 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甚明。惟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雖向 告訴人林恩禾謝宇欣、游得銘等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號│ │ │ │ │幣) │ │
├─┼────┼─────┼─────────┼───────────┼───────┼────┤
│1│林恩禾 │107年1月12│詐騙份子於107年1月│107年1月13日凌晨0時4分│4萬9985元 │被告之兆│
│ │ │日晚上8時 │12日晚上8時許,去 │,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 │豐銀行帳│
│ │ │52分許 │電林恩禾,佯稱為瑞│行匯款轉帳。 │ │戶 │
│ │ │ │士薇佳保養品及凱基│ │ │ │
│ │ │ │商銀客服人員,因林├───────────┼───────┤ │
│ │ │ │恩禾誤訂20組保養品│107年1月13日凌晨0時6分│3萬6961元 │ │
│ │ │ │,要幫忙取消訂單及│,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 │ │
│ │ │ │止付設定,須依指示│行匯款轉帳。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致林│ │ │ │
│ │ │ │恩禾陷於錯誤。 │ │ │ │
├─┼────┼─────┼─────────┼───────────┼───────┼────┤
│2│謝宇欣 │107年1月12│詐欺份子於107年1月│107年1月12日晚上9時40 │3萬元 │被告之兆│
│ │ │日晚上7時 │12日晚上7時許,去 │分,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豐銀行帳│
│ │ │58分許 │電謝宇欣,佯稱為小│南路2段148號的兆豐銀行│ │戶 │
│ │ │ │三美日網路客服及銀│板南分行某自動櫃員機操│ │ │
│ │ │ │行客服人員,因網路│作現金存款。 │ │ │
│ │ │ │問題,重複訂購12筆├───────────┼───────┤ │
│ │ │ │,要依指示操作自動│107年1月12日晚上9時44 │3萬元 │ │
│ │ │ │櫃員機,致謝宇欣陷│分,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 │
│ │ │ │於錯誤。 │南路2段148號的兆豐銀行│ │ │
│ │ │ │ │板南分行某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現金存款。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2日晚上9時48 │3萬元 │ │
│ │ │ │ │分,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 │
│ │ │ │ │南路2段148號的兆豐銀行│ │ │
│ │ │ │ │板南分行某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現金存款。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2日晚上10時0 │2萬9985元 │ │
│ │ │ │ │分,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 │
│ │ │ │ │南路2段43號的合作金庫 │ │ │
│ │ │ │ │板新分行某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現金存款。 │ │ │
├─┼────┼─────┼─────────┼───────────┼───────┼────┤
│3│游得銘 │107年1月12│詐欺份子於107年1月│107年1月13日凌晨1時32 │2萬9985元 │被告之兆│
│ │ │日晚上6時 │12日晚上8時許,去 │分,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三│ │豐銀行帳│
│ │ │許 │電游得銘,佯稱為FB│段安居街之全家便利超商│ │戶 │
│ │ │ │網路賣家,因網路傳│操作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 │ │
│ │ │ │送失誤,誤訂12組,│機現金存款。 │ │ │
│ │ │ │要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致游得銘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