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黃玉娥
訴訟代理人 陳瀅如
被 告 陳萬清
訴訟代理人 簡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108 年2 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106000號函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51⑴部分之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
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又依前引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
17.11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萬8,350
元(計算式:17.11 2100=283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有提出
準備書狀,請併送電子檔至潮簡庭,並將繕本掛號寄送被告及
提出掛號文件於本院):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51 ⑴、面積17.11 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及測量費與土
木技師檢測費與拆屋還地費用由被告負擔。惟上開聲明㈡之部
分金額均未發生亦未確定,則原告起訴聲明真意,是否為聲明
㈠請求拆屋還地?請原告確定其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上開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