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翁識燕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屏東縣信昌儲蓄互助社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4,300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 年度潮補字第197 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85年度促字第9773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8 年 度司執字第3465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債務人郭翁識燕對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南進路郵局、臺 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對債務人郭 翁識燕得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2,000 元,及 自民國85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 計算之利 息,並自8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 計算 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77 元,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執 字第34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即債 務人嗣以其與債權人間債權金額逾20萬5,269 元部分及自85 年8 月15日起,按年息10.8%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 月16 日起,按上開利率5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於
108 年4 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潮補 字第197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如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65號執行程序停止,相對人可能受有 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本金76萬 2,000元為使用之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 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 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 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本金 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萬4,300元( 計算式:762,000元法定遲延利息5%3=114,300元), 爰以11萬4,3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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