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84號
CCEV,108,潮簡,84,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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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戴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52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636元,及其中30萬6,375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如以新臺幣8萬8,525元、34萬9,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戴錫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錫雄向訴外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 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2%,若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6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3日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至94年9月10日止尚積欠台東企銀8萬8,525元(



本金),案經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尚負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各為 33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4月13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 並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為年息13.042%,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4年9月14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上開債權業 經慶豐銀行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 公司)並經登報公告,嗣經慶銀公司再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發 函通知被告,爰本於現金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公告、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 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院卷 第2-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525元 ,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636元,及其中30萬 6,375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42%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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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