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張宏猷
楊太秋
被 告 彭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民事起訴狀原告欄僅記載張宏猷, 而起訴狀意旨略以原告張宏猷對被告說話不算話、欺瞞原告 張宏猷,一般苦心,於102 年2 月、7 日、102 年7 月10日 ,102 年7 月29日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102 年 期間斷斷續續還一些,尚欠利息加本金230,000 元,未能清 償。原告楊太秋對於被告向原告楊太秋妻子戴美智質借250, 000 元,被告償還原告楊太秋25,000元,被告剩餘未清償戴 美智225,000 元,因此被告始終神隱不出面處理。並聲明: ㈠原告起訴被告債務調解事宜。㈡法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併賠償原告二位財務455,000 元整,附精神損失費用等語 ,然依上開書狀之記載,無從了解原告所指350,000 元之原 因事實,究為借款?或為侵權行為的損害?倘為借款,因原 告書狀之具狀人有二人,則借款次數為何?被告向何人借款 ?有無約定還款期限?尚屬未明;若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則被告以何方法、行為侵害何人之何種權利?等原因事實亦 屬未明;又25,000元部分,何時借款?有無約定還款期限? 貸與人為原告楊太秋之妻,為何原告楊太秋得以自己名義為 請求?此部分之事實事實亦未明確。再者,原告張宏猷、楊 太秋究係本於何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 失費用?亦未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以108 年 度潮補字第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並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到院,該裁定已分別於108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張宏猷及楊太秋,有該裁 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
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 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 有明文。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 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 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 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此有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3 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張宏猷、楊太秋出具委任狀,委任葉 勝文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然葉勝文未具律師資格,且亦未說 明其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而得任 為代理人之資格,本院尚難認為葉勝文得代理本件訴訟。惟 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 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宜加 注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第6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