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林慶珠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張玉成(歿)
被 告 張玉生(歿)
被 告 張玉春(歿)
被 告 張改問(歿)
被 告 張福(歿)
被 告 張知高(歿)
被 告 張結(歿)
被 告 張炎(歿)
被 告 張涼(歿)
被 告 張克禮(歿)
被 告 張貴順(歿)
被 告 洪水源
被 告 張献德(歿)
被 告 張清雄
被 告 張光藝
被 告 張恒隆
被 告 張恒富
被 告 張前田
被 告 張天送
被 告 張天財
被 告 洪恒福
被 告 林賢治
被 告 林獻平
被 告 龔林梅玉
被 告 洪林英琴
被 告 林鄉
被 告 張顯忠
被 告 張育祺
被 告 張家榮
被 告 張英美
被 告 張政仁
被 告 張宗義
被 告 張宗禮
被 告 張宗智
被 告 張淑娥
被 告 張淑霞
被 告 張淑珠
被 告 張淑惠
被 告 張平華(歿)
被 告 劉邦花
被 告 張鶴松
被 告 張政楠
被 告 張政議
被 告 張政榮
被 告 張志祥
被 告 張惠美
被 告 張秀梅
被 告 黃張素梅
被 告 黃威勝
被 告 黃瀞儀
被 告 蔡月琴
被 告 林默紅
被 告 林廣德
被 告 林坤衛
被 告 林宜樺
被 告 林雅蕾
被 告 張豐貴
被 告 張寶雲
被 告 張佑承
被 告 張嘉祐
被 告 張家豪
被 告 張佑吉
被 告 張茂吉
被 告 張開為
被 告 張又云
被 告 張勝獻
被 告 張吉興
被 告 張玉春
被 告 張玉生
被 告 張改問
被 告 張福
被 告 張知高
被 告 張結
被 告 張炎
被 告 張涼
被 告 張克禮
被 告 張玉成
被 告 張玉振
被 告 張貴順
被 告 洪水源
被 告 張天送
被 告 張天財
被 告 洪恒福
被 告 林賢治
被 告 林獻平
被 告 龔林梅玉
被 告 洪林英琴
被 告 林鄉
被 告 張顯忠
被 告 張清雄
被 告 張茂吉
被 告 張英美
被 告 張政仁
被 告 張宗義
被 告 張宗禮
被 告 張宗智
被 告 張淑娥
被 告 張淑霞
被 告 張淑珠
被 告 張淑惠
被 告 張平華
被 告 劉邦花
被 告 張鶴松
被 告 張政楠
被 告 張政議
被 告 張政榮
被 告 張志祥
被 告 張惠美
被 告 張秀梅
被 告 黃張素梅
被 告 黃威勝
被 告 黃瀞儀
被 告 蔡月琴
被 告 林默紅
被 告 林廣德
被 告 林坤衛
被 告 林宜樺
被 告 林雅蕾
被 告 張豐貴
被 告 張寶雲
被 告 張嘉祐
被 告 張家豪
被 告 張佑吉
被 告 張開為
被 告 張又云
被 告 張勝獻
被 告 張吉興
被 告 張玉生
被 告 張玉春
被 告 張改問
被 告 張福
被 告 張知高
被 告 張炎
被 告 張涼
被 告 張克禮
被 告 張玉成
被 告 張玉振
被 告 張貴順
被 告 張天送
被 告 張天財
被 告 洪恒福
被 告 張顯忠
被 告 張清雄
被 告 洪文傑
被 告 張茂吉
被 告 張英美
被 告 張政仁
被 告 張宗義
被 告 張宗禮
被 告 張宗智
被 告 張淑娥
被 告 張淑霞
被 告 張淑珠
被 告 張淑惠
被 告 張平華
被 告 劉邦花
被 告 張鶴松
被 告 張政楠
被 告 張政議
被 告 張政榮
被 告 張志祥
被 告 張惠美
被 告 張秀梅
被 告 黃張素梅
被 告 黃威勝
被 告 黃瀞儀
被 告 蔡月琴
被 告 林默紅
被 告 林廣德
被 告 林坤衛
被 告 林宜樺
被 告 林雅蕾
被 告 張結
被 告 張勝獻
被 告 張吉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等或為總登記、或贈與、或分割繼 承、或繼承等原因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等三筆乙種建築用地,為配合地方觀光及經濟發展 ,並促進土地管理、使用、收益等多元目標及全體共有人權益 請求分割上開地號土地等語。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 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
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 又原告起訴倘有要件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提出上開三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惟並未提出資料足供認定原告所受利益之 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提出被繼承 人張玉成、張玉生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截至108年4 月3日止,原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 可按(院卷第45-47頁),是原告起訴應認不合法,爰予駁 回。
㈡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玉成已於大正13年7月25日死 亡,張玉成係於日據時期死亡,應依據日據時期之繼承規定 列張玉成之正確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被 告。另共有人中張玉生早已於昭和20年9月12日死亡,亦應 依據日據時期之繼承規定列張玉生之正確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未列正確及完整 之繼承人為被告,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34頁), 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張玉成及張 玉生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命補正 內容略為:
1.被繼承人張玉成之部分須補正如下:
①張玉成於大正13年7月25日死亡,應依日據時期繼承之規 定,核算其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並列出計算式。依原告 主張係列其次女與三女為繼承人,惟戶籍上戶籍謄本戶主 相續為長男張日本,則原告主張是否合於日據時期繼承之 規定,請原告查明。
②張玉成之長女為何人?須補其戶籍謄本查明是否有繼承權? 如死亡,須補除戶謄本,如長女有繼承權,須補正其完整 之繼承系統表(含代位繼承與再轉繼承人)與合法繼承人 之完整年籍資料。
③張玉成之長男張日本於63年07月25日死亡,張日本之配偶 張楊玉仔再於76年04月21日死亡,有再轉繼承,渠等之繼 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須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
文或裁定。
④張玉成日據時期謄本次女為張氏老婆(生母龔氏賢)?何 時死亡?須補其戶籍謄本,查明是否有繼承權?如死亡, 須補除戶謄本,如次女有繼承權,須補正其完整之繼承系 統表(含代位繼承與再轉繼承人)與合法繼承人之完整 年籍資料。贅夫尤皮仔於57年01月26死亡,長男尤寶全 於95年12月26日死亡,長孫尤健一於79年11月02日死亡; 均有再轉繼承,如渠等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須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或裁定。日據時期戶籍記載 次男尤新傳,大正9 年12月2 日死亡,惟現之戶籍記載次 男尤寶發係93年11月14日死亡,亦有再轉繼承,究何者正 確?請查明,再者尤寶發有配偶殷芙蓉死亡,有無子女? 亦須查明並補正其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含再轉繼承人)與 合法繼承人之完整年籍資料,如尤寶發之繼承人,有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須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或裁定。長 孫尤健一之養子尤亮寓,原告未列入被告,須列入,再者 ,戶籍記載已遷出國外,須補正尤亮寓國外送達之處所。 ⑤張玉成之三女張氏老惜於61年04月8日死亡,戶籍上為蔡 張老惜,請更正,其配偶蔡輝死亡日期戶籍記載不明,請 查明,有無再轉繼承,如渠等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須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或裁定。其三男蔡順 生於58年9月26日死亡,有再轉繼承,如渠等之繼承人, 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須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或裁 定。補蔡順生之配偶蔡黃素梅之除戶謄本,補正長男蔡明 豊、長女蔡惠珠、四女蔡麗秋現戶籍謄本。蔡張老惜之日 據時期戶籍記載四男蔡順助,昭和6年3月11日死亡,惟現 之戶籍記載四男蔡順雄係96年10月15日死亡,亦有再轉繼 承,究何者正確?請查明,如渠等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須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或裁定。補張老 惜四子蔡順雄之配偶蔡盧水花之現戶籍謄本,如死亡,補 其除戶謄本。
⑥張日本之長女龔張招治於71年08月15日死亡,有再轉繼承 ,如伊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須提出法院准 予備查之函文或裁定。其次男龔崑麟現名龔育洋非龔育祥 ,請更正。
⑦張日本之長男張清通於105年03月17日死亡,有再轉繼承 ,如伊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須提出法院准 予備查之函文或裁定。其配偶為張許連對,原告誤載為張 許對,應更正,且張許連對已於82年8 月7 日死亡,再轉 繼承,如伊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須提出法
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或裁定。其次女為李張素英,原告誤載 ,須更正。
⑧張日本之三子張清吉於89年02月03日死亡,有再轉繼承, 如伊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須提出法院准予 備查之函文或裁定。其次女為李張素英,原告誤載,須更 正。
⑨張日本之四子張清課於98年06月20日死亡,有再轉繼承, 如伊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須提出法院准予 備查之函文或裁定。其長男張聰治改名張棋淵,應更正姓 名。
⑩張日本之次女林張招梅於105 年01月21日死亡,有再轉繼 承,如伊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須提出法院 准予備查之函文或裁定。
⑪則原告未將張玉成上開之繼承人列為被告,起訴狀及該狀 所附資料亦未記載原告對被繼承人張玉成之應繼分比例, 且訴之聲明亦未將上開張玉成所有合法繼承人列為被告, 於訴之聲明漏未記載張玉成之全體合法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除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外,本訴於訴之 聲明及當事人適格亦難謂無欠缺。從而,原告之起訴程式 有前述之欠缺,其訴即非適法,應予補正。
⒉被繼承人張玉生之部分須補正如下:
①張玉生於昭和20年9 月12日死亡,應依日據時期繼承之規 定,核算其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並列出計算式。依原告 主張係列其長女與次女四女至八女為繼承人,惟戶籍上張 海味為戶主,則原告主張是否合於日據時期繼承之規定, 請原告查明。
②張玉生之長男張榮華於昭和19年4月23日死亡,應依日據 時期繼承之規定,核算其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並列出計 算式。張海味之次男張順昌死亡,未補其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之,如渠等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須提出 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或裁定。
③張玉生之五男張榮發於昭和19年6月10日分家,應依日據 時期繼承之規定,核算其所有繼承人?及核算應繼分? 張榮發於63年05月04日死亡,配偶楊張有德於83年09月26 日死亡,養子張文雄於84年4月10日死亡,如認有再轉繼 承,如渠等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須提出法 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或裁定。張文雄長男張盛富於105年1月 8日死亡,有配偶,如認有再轉繼承,須補張盛富之全戶 謄本,並查明如渠等之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須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或裁定。並將張盛富之合法
繼承人列為繼承人。
④張玉生之長女張氏果於32年01月22日死亡,應依日據時期 繼承之規定,核算其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並列出計算式 。長女張氏果之四男吳進生於79年3月9日死亡,吳進生之 配偶陳己妹88年5月6日死亡,張氏果之長女吳桂花於69年 11月7日死亡,吳桂花之配偶莊葵福於77年05月25日死亡 ,吳桂花之長男莊阿文於95年4月8日死亡絕嗣,但有兄弟 姐妹繼承,原告認有再轉繼承,須補其繼承人與繼承系統 表,吳桂花之四男莊結明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如原告 認有再轉繼承,如渠等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須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或裁定。
⑤張玉生之次女盧張澎湖婆於52年12月10日死亡,應依日據 時期繼承之規定,核算其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並列出計 算式。盧張澎湖婆之次男盧清良與其配偶盧楊券仔分於79 年03月26日與88年03月16日死亡、盧清良之長子盧清雄於 81年11月30日死亡、次子盧清海於100年8月14日死亡,盧 張澎湖婆之四女林盧環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須補其繼 承人與繼承系統表,如認有再轉繼承,如渠等之繼承人, 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須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或裁 定。盧張澎湖婆之長男盧清在於33年6月22日死亡,須補 其繼承人與繼承系統表,如認有再轉繼承,如渠等之繼承 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須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 或裁定。
⑥張玉生之四女王張貴英於101年03月06日死亡,應依日據 時期繼承之規定,核算其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並列出計 算式。原告以其配偶王丁才於68年05月06日死亡無繼承權 ,應補王張貴英與王丁才之人工全戶謄本及除戶謄本, 原告認有再轉繼承,如渠等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須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或裁定。
⑦張玉生之五女日據時謄本為張貴鸞婚姻除戶(昭和18年5 月22日婚姻除戶),於94年10月25日死亡,應依日據時期 繼承之規定,核算其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並列出計算式 。,應補林張貴鸞與林招賢之人工全戶謄本,林張貴鸞之 五女林彩霞於71年10月12日死亡,則繼承系統表未列其女 鍾昀安,須補正,原告認有再轉繼承,如渠等之繼承人, 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須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或裁 定。另請查明係張貴鸞抑或是張貴鑾,以確定被告。 ⑧則原告未將張玉生上開之繼承人列為被告,起訴狀及該狀 所附資料亦未記載原告對被繼承人張玉生之應繼分比例, 且訴之聲明亦未將上開張玉生所有合法繼承人列為被告,
於訴之聲明請求上開張玉生之合法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除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外,本訴於訴之聲明 及當事人適格亦難謂無欠缺。從而,原告之起訴程式有前 述之欠缺,其訴即非適法,應予補正。
㈢惟遲至108年4月2日止,原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首揭法條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而該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裁定 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原告(院卷第39-4 4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查詢單在卷可參(院卷第45-47 頁),本院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本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即不得再持本院108年潮補字第 230號裁定向相關之戶政及地政機關及本院聲請相關資料,併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