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惠文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紙本票 之執票人,系爭2紙本票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08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有系爭本票 裁定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劉建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接到訴外人即原 告表弟狄建鋅(下稱狄建鋅)電話,稱渠沒空前往銀行、拜 託原告代渠前往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領取現金, 由於狄建鋅曾在原告需用錢時救急且帳戶為狄男名下,原告 不疑有他,故持狄建鋅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狄 建鋅設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下稱 系爭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現金後,返回狄建鋅 位於潮州鎮昌明路住處將現金連同存摺、印章全數交付給狄 建鋅,107年6月20日與21日狄建鋅再以相同理由,分別央請
原告代其前往土地銀行提領30萬元以及40萬元,而在原告於 同年6月21日將40萬元現金連同存摺、印章交還予狄建鋅時 ,渠稱自己將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會被家人責罵,央求原告 協助其演戲、在渠家人面前偽裝該90萬元皆是原告提領花用 ,原告慮及狄建鋅曾經幫助自己而勉強同意,隨後由狄建鋅 撥打電話通知渠父母返家,不久後,狄建鋅父母(即劉淑惠 、狄文彥夫妻)會同其友人即被告孫惠文與孫女男友許正儒 抵達,而居住於附近之原告祖母劉林盆不知由何人通知亦抵 達,眾人進入狄建鋅位於潮州鎮昌明路21巷2號住家1樓客廳 後,隨即將大門關上,並將原告圍坐在客廳沙發限制其自由 不讓離去,由劉淑惠丈夫狄文彥出手毆打原告,劉淑惠與孫 惠文及其男友則出言恐嚇原告:狄建鋅名下系爭帳戶內原有 120萬元存款全遭原告私自提領一空,原告若不還錢要年高 80歲之祖母劉林盆代為償還,並拿出紙筆寫下本票與自白書 範本強迫原告依樣抄寫,原告因行動自由遭限制,心理上又 遭到脅迫,僅能依據指示書寫自白書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107年9月間狄建鋅因遭追債而離家,劉淑惠夫妻與孫惠文、 孫女男友等人再度將原告叫至昌明路21巷2號房屋,表示要 將原告送往警局究責,原告迫於無奈便將先前與狄建鋅協議 代其背責、實際上全數金錢皆係狄建鋅委託領取並花用完畢 等情全盤托出,劉淑惠聽聞後,當場以其手機用擴音方式撥 打給狄建鋅,狄建鋅親口於電話中承認係其委託原告領取、 自己花用一部份,不料被告明知系爭2紙本票係原告遭脅迫 而簽發,且票面金額120萬元與狄建鋅實際委託領取之90萬 元間有所落差,卻仍於107年10月間執該2紙本票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則係受被告脅迫 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與自白書之意思 表示進行撤銷,並依據票據法第13條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脅迫行為,而本件票據行為是否成立將導致原告財產 是否遭受強制執行之法律地位不明確,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就本件具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被告孫惠文與其同居人許正儒因與原告之姑姑劉 淑惠熟識,而被告與許正儒均有債信問題,因此將其所有之 40萬元委請劉淑惠寄存,而劉淑惠自已亦因債信問題,故連 同其自有之50萬元及上開40萬元,經其子狄建鋅之同意後, 存入狄建鋅設土銀系爭帳戶,107年6月21日10至11時許,因
劉淑惠之友人前往位其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家門 口詢問正在住院中之劉淑惠是否已返家,當時人在家中之狄 建鋅即到門口與劉淑惠之友人談話,原告即在此時進入劉淑 惠家中,狄建鋅因原告平日即經常造訪劉淑惠家,而亦未阻 攔,嗣狄建鋅在家門口聽到養在劉淑惠房間內的吉娃娃狂吠 ,因此前往劉淑惠的房間查看,當場看見原告在劉淑惠房間 內,正在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放回原處,狄建鋅發覺有異,立 刻翻閱系爭帳戶存簿,始發現原告竟於三日內(即107年6月 19至21日,下稱附表二之提領紀錄)竊取系爭帳戶存簿及印 鑑,盜領20萬、30萬及40萬元。狄建鋅因知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為其母劉淑惠及被告、許正儒所寄放,因此立刻連繫尚在 住院之劉淑惠返家處理。劉淑惠則緊急辦理出院並連絡其夫 狄文彥、其母劉林盆(即原告之祖母)、其弟劉海生(即原告 之叔叔)及許正儒到場。上開人等全部到場後原決議應報警 處理,惟在場之劉林盆因擔心其孫即原告前科累累,若再涉 案恐面臨牢獄之災,竟以長輩之尊向其女劉淑惠及女婿狄文 彥下跪請求私了,不要報警。劉淑惠不忍其母如此求情,只 好拜託許正儒以私下協調方式處理,許正儒礙於劉淑惠之交 誼,始勉為同意。眾人協商結果,除原告盜領合計90萬元外 ,因狄建鋅曾多次資助原告,合計約30萬元,所以要求原告 開立如號附表一之2紙本票,面額則各為20萬元及100萬元( 分別開立不同面額本票之原因,則係同意原告應先償還20萬 元之意)。原告並非受鎮脅迫而開立系爭二紙本票之情事。 劉淑惠曾多次與原告及原告之父(即劉淑惠之長兄)溝通討論 還款事宜,然原告竟完全否認前開債務。劉淑惠迫於原告否 認債務,於107年9月底或10初某日,與狄建鋅共同前往潮州 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案經警方調查後,已移送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057號受理,並已預定於108年3月15日 開庭偵訊。而系爭二紙本票,劉淑惠擔心不論以其自己或其 子狄建鋅為執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縱將來取得本票 裁定後,其母劉林盆勢又會來求情,故交由與原告沒有親屬 關係之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 開債務而簽發,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4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被告執有附表一系爭2紙本票,其上所載原告劉建宏簽名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為原告所書寫,被告並執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之。
㈡狄建鋅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有附表二1至3所示之領款,各 筆款項均由原告持狄建鋅之存摺、印章提領。
本件爭點(院卷第4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遭脅迫始簽發系爭2紙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 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7年台簡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2紙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行為經撤銷並不存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上開爭點有無理由, 判斷如后。
㈡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乃因被告語帶威脅向其稱「若原 告不還錢,則要由年高80歲的祖母劉林盆代為償還」等語 ,又因行動自由遭限制,心理上又遭到脅迫,始為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惟原告所述情節並無敘及被告有何逾越 社會相當性之不法言語或舉動,已核與民法第92條所謂「 脅迫」之定義未合。再佐以證人狄建鋅、劉淑惠分別於本 院證稱:「因為他(原告)偷帳戶領錢,我父親(狄文彥) 生氣,我們沒有逼他,是他自己願意簽。」、「當時原告 跪在客廳,…我母親劉林盆當場下跪,簽本票是他自己同 意的,並沒有脅迫,本來也沒有打算要對他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復參諸證人許正儒具 結後證稱:「當時是我要去報警,因為劉林盆下跪,劉淑 惠也不忍心,所以我看這狀況就想給他這個機會,所以並
沒有脅迫他」等語可知,狄文彥係因得知錢被盜領而氣憤 毆打原告,並非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毆打原告,兩造 係為了協調原告盜領90萬元之事而簽立系爭2紙本票。上 述各證人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且經隔離訊問所言復互核一致, 且與系爭2紙本票所載內容相符,益徵其等所為證言之證 明力甚高,得以採信。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過程中未見 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何足使原告心生畏怖之不法言語( 見本院卷第41-43 頁),本院審理中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在庭,就證人所述均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41-43 頁) , 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後始具狀陳述意見,表示證人狄建 鋅、劉淑惠、許正儒於108 年3 月25日證述內容部分不實 在,然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否認證人之證述,故原告主張較不足採。綜上 情節,足認原告簽立系爭2紙本票時,原告並無遭他人以 言語或行動加諸惡害之情形,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非受 他人施以脅迫之不法腕力而為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票據 權利不存在,原告主張洵非可取。
㈢至證人劉林盆固證稱:「我一進門看到狄文彥正在打原告 、踢原告,我就下跪請求不要打他,狄文彥他們就要原告 簽本票」「(問:當天...原告簽本票之過程中,有無人 說如果原告不還錢,要你還錢?)…我女兒劉淑惠問那錢 要何人還?我表示我年紀大了也沒有錢可以還」「(問: 你下跪時有無問為何要打原告?有無說到錢的事情?)… 我沒有問。我原先不知道,後來經過劉淑惠有說原告盜領 錢的事情,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其 所述業於上開各證人所證情節未符,且經細譯其之證詞內 容,其就:「原告係因被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始終未能清楚說明;況且,劉林盆與原告為直系親屬關 係,本件訴訟之勝敗對其權益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準此 以觀,再再足徵證人劉林盆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偏低,尚難 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況劉林盆自承知悉原告盜領 附表二之金錢及劉淑惠表示要劉林盆代原告償還盜領金錢 ,劉林盆亦因此下跪替原告求情等語,故劉林盆之證言顯 有違常理,堪認被告所辯劉林盆之證言乃事後迴護之詞, 較與事實貼近,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原告於10 7年6月19、20日自系爭帳戶領取20萬、30萬元後依狄建鋅 指示以狄建鋅名義匯款於第三人之匯款單云云,惟此與上 開爭點無涉,且原告倘係受狄建鋅指示領取系爭帳戶附表
二之金錢,何以原告願簽立附表一之本票,故原告請求調 取上開事證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與必要性,本院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票據抗辯事實均無可採,其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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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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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6│20萬元 │107年6月│TH130221│
│1 │月21日│ │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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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TH13022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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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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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 帳 戶 │ 金 額 │方式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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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6.19 │土銀帳戶│20萬元 │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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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6.20 │土銀帳戶│30萬元 │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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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6.21 │土銀帳戶│40萬元 │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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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