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黃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清瑞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 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依約定黃清瑞得持金融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則以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 率15%)。詎黃清瑞自核撥貸款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1 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 債務)。再者,黃清瑞業於93年2月12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 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 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及自93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紀錄、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10月25日屏院進 家慧字第1079000848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2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瑞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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