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汪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何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91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汪玉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貨車),該車由訴外人尤俊宏駕駛,於民國107 年01月01日15時48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興與中正路口,因 轉彎時,碰撞被告何明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自小客車),因無視路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交岔路口 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致上開車輛 擦撞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 8,000元(工資費用1萬9,500元、零件3萬8,500元),此項損 害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原告請求5萬8,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過高等語,茲為辯解,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汪玉雲所有系爭自小客貨車,該車由尤俊宏駕駛 ,於107年01月01日15時48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興與中正 路口,因轉彎時,碰撞被告何明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無視路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
臨時停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致上開車輛擦撞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院卷第6 -20頁),且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卷證,亦有該局回函所附之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 按(院卷第25-3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按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因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至原告之車轉彎時發生碰撞而肇事。依前 揭規定,系爭車輛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被告之肇事自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 內違規停車,致撞擊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車輪處,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 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修 車費用5萬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9,500元、零件3萬8,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自 小客貨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頁),則至107年1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自小客貨車已實際使用年數7年2月,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6,41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5,917元(
計算式:6,417元+19,500元=2萬5,917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萬5,91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2萬5,91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 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