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101號
CCEV,108,潮小,101,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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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汪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何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91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汪玉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貨車),該車由訴外人尤俊宏駕駛,於民國107 年01月01日15時48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興與中正路口,因 轉彎時,碰撞被告何明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自小客車),因無視路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交岔路口 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致上開車輛 擦撞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 8,000元(工資費用1萬9,500元、零件3萬8,500元),此項損 害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原告請求5萬8,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過高等語,茲為辯解,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汪玉雲所有系爭自小客貨車,該車由尤俊宏駕駛 ,於107年01月01日15時48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興與中正 路口,因轉彎時,碰撞被告何明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無視路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



臨時停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致上開車輛擦撞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院卷第6 -20頁),且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卷證,亦有該局回函所附之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 按(院卷第25-3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按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因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至原告之車轉彎時發生碰撞而肇事。依前 揭規定,系爭車輛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被告之肇事自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 內違規停車,致撞擊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後車輪處,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 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修 車費用5萬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9,500元、零件3萬8,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自 小客貨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頁),則至107年1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自小客貨車已實際使用年數7年2月,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6,41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5,917元(



計算式:6,417元+19,500元=2萬5,917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萬5,91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2萬5,91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 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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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