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徐崇堯
被 告 徐崇斌
被 告 徐淑貞
被 告 徐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徐崇堯、徐崇洲 、徐志榮為被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告徐崇堯、被 告徐崇洲間就被繼承人曾秋妹所遺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174地號(權利範圍1分 之1)以及同段321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屏東縣 ○○鄉○○村00鄰○○路00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2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之遺產 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崇堯、被告徐崇洲 間就被繼承人曾秋妹所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53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 地於民國105年4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105年7月25日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 告徐志榮、被告徐崇洲就上揭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房地於民國 105年8月3日、105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㈣被告徐崇洲就上揭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土地於民國105 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院卷第79頁 )。於本院審理中,以徐崇堯、徐崇洲、徐崇斌、徐淑貞 繼承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為由,追加徐淑貞為被告,撤回徐 志榮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秋妹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05年4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債權行 為及105年7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 被告徐崇洲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院卷第119頁)被告徐崇堯、徐崇洲、徐崇斌、徐 淑貞及追加訴訟標的並請求回復公同共有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被告徐崇堯、徐崇斌、徐淑貞、徐崇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決。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以書狀追加徐志榮為被告 ,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徐志榮應將附表一編號1、2、 8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予以塗銷。被告徐崇洲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105 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回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部分之訴,亦不應准許(訴之追加 、變更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徐崇堯前向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信用卡,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 萬2,229元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徐崇堯之被繼承人曾秋妹(105年4月 2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徐崇堯為避免遭原告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竟於105年7月13日與其餘被告徐志榮、徐崇洲為 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徐崇洲取得(所 有權全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 同被告徐崇堯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徐崇洲,並使被告徐 崇堯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徐崇堯之債權 ,嗣後被告徐崇洲又於同年8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附 表編號1-2之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志榮,渠等為同 財共居之關係,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實現;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 狀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徐崇堯、徐志榮、徐崇洲、徐淑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徐崇堯有39萬3,479元債權存在,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 實在。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其最 早列印時間為107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1-21頁),足佐 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則其於107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 所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徐崇堯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 將徐崇堯之被繼承人曾秋妹(105年4月2日死亡)所遺系 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徐崇洲取得(所有權全部),並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屏潮 地四字第10730713200號函復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為證(外置證物袋),自可信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 徐崇堯、徐崇洲等人與他繼承人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 有害其債權,容非無據。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陳 順慶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 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 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 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 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準此,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產協議分歸被告徐崇洲 所有(所有權全部),被告徐崇堯因此未取得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 無償行為實屬有間。故不得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及登記 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㈠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曾秋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05年4 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25日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崇洲將附表一所示遺 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均應 予駁回。
㈣再者,行使撤銷權之被告須現為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始 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被告徐崇洲就坐落於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174 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同段321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 1)即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不動 產於105年7月26日贈與第三人徐志榮,並於105年8月3日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現所有人為徐志榮,惟原告仍就上開 不動產以徐崇洲為被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與撤銷登記 ,其撤銷權行使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 為,並請求徐崇洲就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7月 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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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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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徐志榮所有│
│ │面積24.06平方公尺。 │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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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徐志榮所有│
│ │面積52.43平方公尺。 │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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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徐崇洲所有│
│ │面積3542.98平方公尺。 │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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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徐崇洲所有│
│ │面積4215.80平方公尺。 │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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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徐崇洲所有│
│ │面積25955平方公尺。 │權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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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徐崇洲所有│
│ │面積30305平方公尺。 │權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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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徐崇洲所有│
│ │面積28535平方公尺。 │權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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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坐落1173、1174地號土地上同段321 │徐志榮所有│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內田村自強路│權全部 │
│ │43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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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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