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418號
CCEV,107,潮簡,418,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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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黃錦華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陳林玉珠
兼訴訟代理 陳同復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同復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O-P-B-A連接線所圍面積○點○二平方公尺之前門水管管線及附圖所示編號E-F-G-H-E連接線所圍面積○點○九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林玉珠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Q-T-I-S連接線所圍面積○點六七平方公尺之頂樓隔板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同復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陳林玉珠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同復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林玉珠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同 復應將妨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 物(下稱連興路13號房屋)之前門水管管線、鐵門、馬達、 頂樓外水管管線、頂樓牆壁、頂樓鐵製樑柱拆除,並將其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並由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 定圖(即本件附圖)後,原告乃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具狀追 加陳林玉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同復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O-P-B-A連接線所圍面積0.02平方



公尺之前門水管管線及附圖所示E-F-G-H-E連接線所圍面積 0.09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陳林玉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S-Q-T-I-S連 接線所圍面積0.67平方公尺之頂樓隔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原告追加陳林玉 珠為被告,並變更如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起訴時所主張 請求拆除妨害連興路13號房屋之前門水管管線、鐵門、馬達 、頂樓外水管管線、頂樓牆壁、頂樓鐵製樑柱等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陳同復所有之同段59 5地號土地(下稱595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林玉珠所有之同段 597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陳同復所有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連興路11號房 屋)坐落於595地號土地上,其前門水管管線及鐵門無正當 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O-P-B-A連接線所圍面積0.0 2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E-F-G-H-E連接線所圍面積0.09平方公 尺,又被告陳林玉珠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 號房屋(下稱自強路14號房屋)坐落於597地號土地上,其 頂樓隔板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S-Q-T-I-S連接線 所圍面積0.67平方公尺,為此爰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陳同復陳林玉珠則以:連興路11號房屋係被告陳同復 於57年12月27日興建完成,房屋興建完成時其前門水管管線 及鐵門均已設置完畢,而連興路11號房屋所坐落之595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五魁寮段255-43地號土地,其土地寬度為 3.939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五魁段595地號土地,土地 寬度變為3.90公尺,而附圖所示E-F-G-H-E連接線其中就F-G 之長度為2.33公尺,則以重測前之寬度3.939公尺減去重測 後之3.90公尺,誤差為0.039公尺,再乘以長度2.33公尺, 面積即為0.09087平方公尺,此與附圖所示E-F-G-H-E連接線 所圍面積0.09平方公尺相當,堪認被告陳同復係依重測前之 土地寬度興建房屋設置鐵門及前門水管管線而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可言,且上開鐵門及前門水管管線係97年重測時才發生 越界情事,原告於重測後不即提出異議,原告應不得再請求 移除,況鐵門僅占用系爭土地0.09平方公尺,約佔系爭土地 總面積之0.105%,前門水管管線僅占用系爭土地0.02平方公 尺,約佔系爭土地總面積0.023%,比例甚小,原告請求拆除 所得利益甚低,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又被告陳林玉珠所有 之自強路14號房屋係在57年12月5日興建完成,房屋興建時



如頂樓隔板有越界情事,於原告在58年12月1日興建連興路 13號房屋時即應提出異議,惟原告不即為異議而任其越界之 事實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林玉珠移除,且頂樓隔板 越界部分僅如附圖所示S-Q-T-I-S連接線面積為0.67平方公 尺,而要拆除頂樓隔板時則因該隔板遭到連興路13號房屋之 違章屋頂踰越被告陳林玉珠之土地而覆蓋,原告需先拆除自 己之屋頂,始有可能拆除越界隔板,此舉將損人不利己,原 告請求拆除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連興路13號房屋為原告所有,連興路13號房 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12月1日,而原告係於68年3月1日因 繼承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及連興路13號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6頁 )。
㈡595地號土地及其上連興路11號房屋為被告陳同復所有,連 興路11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12月26日,被告陳同復係 於71年8月3日因買賣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有595地號 土地及連興路11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0、65頁)。
㈢597地號土地及其上自強路14號房屋為被告陳林玉珠所有, 自強路14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12月5日,被告陳林玉 珠係於81年8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有597地 號土地及自強路14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㈣被告陳同復所有之連興路11號房屋,其1樓鐵門即附圖所示 編號E-F-G-H-E區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9平方公尺,又前 門水管管線即附圖所示編號A-O-P-B-A區域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0.02平方公尺;被告陳林玉珠所有之自強路14號房屋,其 頂樓隔板即附圖所示編號S-Q-T-I-S區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0.67平方公尺,此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之適用?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㈢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E區域即1樓鐵門面積 0.09平方公尺、編號A-O-P-B-A區域即前門水管管線面積0.0 2平方公尺、編號S-Q-T-I-S區域即頂樓隔板面積0.67平方公 尺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 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 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陳 同復、陳林玉珠固抗辯:連興路11號房屋之鐵門及前門水管 管線及自強路14號房屋之頂樓隔板雖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然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原告當時均未提出異議,原告不得請 求移除等語,惟被告陳同復陳林玉珠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及原告於連興路11號房屋及自強路14號房屋建築時,知其越 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乙節,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 告請求拆除者為鐵門、前門水管管線及頂樓隔板等物,核非 屬房屋之構成部分,且即使將各該部分拆除,亦無礙於連興 路11號房屋及自強路14號房屋之整體,因此,原告請求拆除 之鐵門、前門水管管線及頂樓隔板等物既非屬民法第796條 所謂之「建築物」,自無該條之適用,從而,被告陳同復陳林玉珠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辯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 時提出異議,已不得再請求移除等語,即無可採。 2.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被告陳同復陳林玉珠 固以:鐵門及前門水管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相對於系 爭土地面積,比例微小,且拆除頂樓隔板將破壞原告所有之 連興路13號房屋屋頂,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除等 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鐵門、前門水管管線等現場照 片觀之,與主建物尚可分離並可重新設置,另將鐵門、前門 水管管線及頂樓隔板拆除應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造成重大 損害,原告並無容忍之義務,且被告陳同復陳林玉珠設置 鐵門、前門水管管線及頂樓隔板係供其私人使用,與公共利 益無涉,此外,鐵門及前門水管管線係興建連興路11時即一 併設置完成,而自強路14號房屋之頂樓隔板亦於被告陳林玉 珠於81年8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權前即已搭建,此經被告陳 同復、陳林玉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8至109、136 頁),則依其等所述,鐵門、前門水管管線及頂樓隔板已存



有多年,堪認無殘餘之經濟價值,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系 鐵門、前門水管管線及頂樓隔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有拆 除之必要,被告陳同復陳林玉珠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規定免予拆除,並非有理。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 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 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亦即,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7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要旨參照)。觀諸 本件占用系爭土地者非房屋之構成部分,將之拆除應不致影 響建物主體結構造成重大損害,而被告陳同復陳林玉珠復 未提出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提起 本件訴訟,難認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本件亦查無其他特 別情事,可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 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拆除,自非 權利濫用。
㈢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E區域即1樓鐵門面積 0.09平方公尺、編號A-O-P-B-A區域即前門水管管線面積0.0 2平方公尺、編號S-Q-T-I-S區域即頂樓隔板面積0.67平方公 尺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同復所有之連興路11號房屋,其1樓鐵門即附圖所示編號 E-F-G-H-E區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9平方公尺,又前 門水管管線即附圖所示編號A-O-P-B-A區域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0.02平方公尺;被告陳林玉珠所有之自強路14號房屋 ,其頂樓隔板即附圖所示編號S-Q-T-I-S區域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0.67平方公尺,被告陳同復陳林玉珠所執抗辯理 由為本院所不採,其復未證明有何合法正當占用權源,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同復陳林玉珠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E-F-G-H-E區域即1樓鐵門面積0.09平方公尺、 編號A-O-P-B-A區域即前門水管管線面積0.02平方公尺、編 號S-Q-T-I-S區域即頂樓隔板面積0.6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同復陳林玉珠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F-G-H-E區域即1樓鐵 門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A-O-P-B-A區域即前門水管管線 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S-Q-T-I-S區域即頂樓隔板面積0.6 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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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