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賴又明即賴宥明
被 告 賴欣瑜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又明前因積欠原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5萬7,386元,及自民國89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 。經原告查調被告賴又明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賴又明於10 3 年7月3日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其女兒即被告賴欣瑜,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而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 03年7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欣瑜應將前項之系爭房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以103年潮登字第063200號收件,於103年7月3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又明 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有內政部營建署及王榮生分別設定14 0萬元及60萬元之抵押權,經被告賴欣瑜向友人蘇振發借款8 0萬元先行清償,故被告賴欣瑜於103 年5月22日先代為清償 被告賴又明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合計49萬3,039 元,再 還款36 萬元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榮生,故系爭房地於103
年5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賴欣瑜,再於 103 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欣瑜。且依移轉 當時潮州地政事務所之認定,土地贈與權利價值為29萬7,00 0 元,建物贈與權利價值為35萬5,400元,合計為65萬2,400 元,然被告賴欣瑜取得系爭房地而為被告賴又明代償之金額 為85萬3,039 元,顯然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又明前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慶豐銀行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10669 號支付命令核發在 案,慶豐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2111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嗣慶豐銀行將系 爭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 ),新興資產公司復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賴又明於103 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欣瑜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2111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又明之債權人,被告賴又明為圖脫 產,竟以103年5月1日之贈與為由,而於103年7月3日將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賴欣瑜,以避免遭原告查封求償, 此舉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 03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請 求被告間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而被告二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事情。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 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爭執被告間買賣關係之真偽, 惟被告賴又明早於89年間即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 款,由此可知,被告賴又明早於89年間起即已陷於債務困窘 之狀態,其因此藉由親友之援助清償債務,即屬常情,而被 告賴欣瑜於103年5月間向蘇振發借款80萬元以供清償臺灣土
地銀行及王榮生之貸款,清償完畢後臺灣土地銀行及王榮生 並塗銷抵押權,除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放款利息收據、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94、110 頁), 經本院通知被告賴欣瑜本人及證人蘇振發到庭,經行隔離訊 問,被告賴欣瑜稱:我幫賴又明清償債務之金額大約90萬元 ,資金是跟蘇振發借貸,借貸金額86萬元,蘇振發都是用現 金給我,分2次給,是在103年5月份拿的,第1次地點在高雄 元大銀行拿36 萬元,第2次地點也在高雄元大銀行拿50萬元 ,向蘇振發之借款我已全部清償完畢,是在系爭房地103年7 月間貸款下來就還他,我是從玉山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於103 年8月1日領款9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清償蘇振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5頁),核與蘇振發證稱:我在103年5 月間拿2 次錢給被告賴欣瑜,總共86萬元,我有部分是提款 ,一部分是家裡的現金,是現金交付被告賴欣瑜,86萬元分 2 次交付,交付金錢是在高雄,目前已全部清償,賴欣瑜貸 款下來就還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又 本院向元大商業銀行調閱蘇振發之帳戶往來明細,蘇振發確 實分別於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23日有取款70萬元、60萬 元之紀錄,此有蘇振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而被告賴欣瑜設於玉山 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摺於103年8月1日亦確實有放款100萬元, 另提領95萬元之紀錄,此有賴欣瑜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存摺節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被告蘇振發證稱 其於103 年5月間在高雄分別交付2次現金給被告賴欣瑜,及 被告賴欣瑜稱其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銀行放款後,即以現金償 還蘇振發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賴欣瑜辯稱其向蘇振發借 貸86萬元後,即用以清償被告賴又明向臺灣土地銀行及王榮 生之貸款,當屬非虛而可採信。再參以被告賴欣瑜向蘇振發 借款以清償被告賴又明之貸款時程觀之,被告賴欣瑜清償之 時間係分別發生在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9日,而被告賴 欣瑜先於103年5月20日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復於103年7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更可信被告二人係約以 被告賴欣瑜向臺灣土地銀行及王榮生代償之金額共85萬3,03 9 元為對價,由被告賴欣瑜向被告賴又明購入系爭房地,是 被告賴欣瑜辯稱此係買賣關係,並有實際資金往來,並非贈 與等情,合可採信。
㈢至被告二人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按財產之移動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 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
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是二親等內之不動產買賣,依上開規定 視同贈與而以贈與課稅,則被告二人雖以贈與辦理稅徵並移 轉登記,此乃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所使然,無從否定被告 二人具有買賣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非買賣,應 如登記原因為單純之贈與等語,洵非可採。
㈣又被告賴欣瑜係向臺灣土地銀行及王榮生代償85萬3,039元 後,臺灣土地銀行及王榮生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則被 告賴又明之積極財產固有減少,惟其消極財產亦同減輕,且 被告賴欣瑜代償之金額已然超越被告賴又明積欠原告之債務 ,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欣瑜是否必然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已非無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據此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房地 之登記以回復原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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