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賴肇基
被 告 祭祀公業賴斗永
法定代理人 賴國嘉
訴訟代理人 賴俊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財產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肇基之債權人,原告向本院聲請就 被告賴肇基對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所有基於派下權之可收取 之分離孳息、及其他一切相關財產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458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對本院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異議理由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賴肇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18日 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5司執4586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 處105 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聲明異議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賴肇基對被告祭祀公業 賴斗永之賠償金及其他債權是否存在,確屬不明確,並造成 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賴肇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曾對屏東縣政府枋寮地政事 務所(下稱枋寮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系爭 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5 號民事判決枋寮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被告祭祀公業賴斗 永新臺幣(下同)7,460萬2,150元,及自85 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而枋寮地政事 務所於上開國家賠償訴訟敗訴確定後,自99 年2月23日起陸 續將賠款匯入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設於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之 帳戶內,則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賠償款及其所生孳息均應分配 予各派下員。且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亦有其他不動產,該些 土地地目多為田地,理應有設定地上權或出租予他人使用而 收有報酬,此亦為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之財產所衍生之孳息 ,而屬其派下員即被告賴肇基得請求收取之孳息,原告為被 告賴肇基之債權人,並向鈞院聲請就被告賴肇基對被告祭祀 公業賴斗永所有基於派下權之可收取之分離孳息、及其他一 切相關財產權強制執行,而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對鈞院就系 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1月18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原告認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之異議不實,為此乃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賴肇基於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所 有派下權之賠償金及可分離孳息,於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二、被告方面:
㈠祭祀公業賴斗永:枋寮地政事務所總計賠付1億2,000萬元, 遭前祭祀公業管理人賴賢勤侵占6,000萬元,剩下6,000萬元 由後來管理人賴國嘉全部分配給派下員每人80萬元,結餘24 0萬元則供祭祀與修墳之用,而賴賢勤侵占之6,000萬元雖經 鈞院判決賠償,惟經強制執行後,祭祀公業所分得之款項經 支出律師費及其他訴訟成本,已無剩餘款項分配予派下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肇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5 號判決枋寮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被告祭祀公業 賴斗永7,460萬2,150元,及自85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因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收受 枋寮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22日給付之第一期款4,004萬8651
元及99 年5月7日給付之第二期款2,000萬元後,為當時之管 理人賴賢勤侵占4,290 萬元,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乃再向本 院對賴賢勤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賴賢勤應給 付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3,929萬7,081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 100年7月14日起,其餘2,929萬7,081元自103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賴斗永第一期、第二期領 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65、67、111至116頁 ),而被告賴肇基為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之派下員,亦有祭 祀公業賴斗永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39頁),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就被告賴肇基為 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對上開判決內容均未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號判決枋 寮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7,460萬2,150元, 及自8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經枋寮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22日與被告祭祀公業賴 斗永達成協議,協議賠償金額為1億2,005萬5,510元,並分5 期給付,於102年3月12日清償完畢,此有枋寮地政事務所10 7年10月3日屏枋地一字第10730540200 號函及祭祀公業賴斗 永領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至於枋寮地 政事務所給付之賠償款如何分配予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公 業賴斗永派下員於99 年9月11日曾召開派下員會議,會議紀 錄記載:「同意未領壹佰壹拾玖萬及出錢出力者,優先補償 伍拾萬元及六十三員派下員各伍萬元。」,嗣再於101年3月 18日開會表決賠償款分配事宜,該次之會議決議則記載:「 通過管理人賴國嘉所提國賠款由全體派下員76人平均分配。 (100 年每人分配約20萬),且後續國賠款亦依此公平原則 辦理。」,此有99 年9月11日、101年3月18日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9頁),是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就 枋寮地政事務所賠付之賠償款,最終係決議由全體派下員平 均分配,再經計算之結果,派下員平均每人可獲分配80萬元 ,而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業將被告賴肇基可受分配之金額匯 款至其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 頁),則被告賴肇基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可受 分配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可資認定。原告主張依99年之派 下員決議被告賴肇基可分配55萬元,被告賴肇基僅獲分配5 萬元,尚有50萬元未分配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關於賴賢勤侵占枋寮地政事務所給付之賠償款部分,經本 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賴賢勤應給付被告祭祀公業 賴斗永3,929萬7,081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0年7月14日起 ,其餘2,929萬7,081元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以上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賴賢勤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結 果僅受分配389萬9,274元,此有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6至128頁),又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由派下員賴獻倡 統籌辦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上支出亦係由部分派下 員出資先行墊付,故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於收受上開分配款後 即支付予賴獻倡,由其統籌發還予先行墊付上開訴訟上支出 之派下員,此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支出明細表、匯款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60、163 頁),是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雖經本院判決賴賢勤應給付3,929萬7,081元,及其中 1000萬元自100年7月14日起,其餘2,929萬7,081元自103年4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經被 告祭祀公業賴斗永之執行結果,僅受分配389萬9,274元,而 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業將上開分配款支付予賴獻倡,由其統 籌攤還予墊付訴訟費用之派下員,是被告賴肇基就此部分亦 無可受分配之款項,亦可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亦有其他田地,理應有設定 地上權或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收有報酬,被告賴肇基亦得請求 收取此部分之孳息云云,惟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就其所有之 不動產是否已設定地上權或出租予他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告賴肇基本於其為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派下員之 身分,雖有向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請領派下員分配款之權利 ,惟必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公同共有財產時,派下員對 於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始有該分配款債權存在,而原告並未 舉證派下員大會曾決議必須定期分配公同共有財產,則原告 主張被告賴肇基有收取孳息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存在云云,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肇基對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就系爭國家賠 償事件、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所獲之賠償款並未有分配款債權 存在,原告亦未就被告賴肇基有其他可收取孳息之派下員分 配款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原告 聲請本院調取被告祭祀公業賴斗永設於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並請求通知賴賢勤到庭,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已無影響,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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