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347號
CCEV,107,潮簡,347,201904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郭岳世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羅文彬 
訴訟代理人 羅繁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郭祥榮於民國69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 楊鐵樹、楊登燦購買坐落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同鄉頂愛段1037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為袋 地,故出賣人同意將該土地北側即重測前為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同鄉頂愛段1298地號)土地西側寬 度9 台尺(即2.727 公尺)之通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19.82平方尺)出租予郭祥榮,租金為每半年蓬萊乾 穀150 台斤,租期為永久,應為不定期租賃,倘非不定期租 賃而為定期租賃,則於民法第449 條定租期最長期限20年屆 滿日即89年11月9 日,郭祥榮仍繼續使用上開1298地號土地 通行,並繼續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該租賃契約。嗣郭祥榮於94年9 月8 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上開租賃權。又被告於106 年6 月19 日自楊登燦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上開租賃關係,對被告仍 繼續存在,今被告不讓原告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8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租賃關係 存在。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郭祥榮與楊鐵樹、楊登燦間就重測 前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同鄉頂愛段12 98地號)土地西側寬度9 台尺(即2.727 公尺)之通路有租 賃關係存在,可能是真的,但租金過低,希望原告與被告重 新訂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 二十年。」此民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之父郭祥榮於69年11月10日向楊鐵樹、楊登燦購買坐落



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同鄉頂愛 段1037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為袋地,故出賣人同意將該土 地北側即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 同鄉頂愛段1298地號)土地西側寬度9 台尺(即2.272 公尺 )之通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82平方尺)出 租予郭祥榮,租金為每半年蓬萊乾穀150 台斤,租期為永久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 、7 頁),應可信為實在,雖上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 永久」,然此仍為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而非不定期限租 賃,故仍有上開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租賃期 限,應至89年11月9 日而消滅,故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為 不定期租賃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此民法451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1298地號土地於89年 11月8 日因楊鐵樹贈與其應有部分,而全歸楊登燦所有,而 楊登燦於106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29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予被告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6、51-53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主張租期屆滿後郭祥榮仍繼續使用上開1298地號土地通行乙 情,並未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參以證人楊登燦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95年的時候有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要調解租金或租期的問題,原告的弟弟及親屬不跟我談就離 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出租人楊登燦,於 89年11月9 日租期屆滿後,並未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則依上開民法第451 條規定,應視為郭祥榮楊登燦以不定 期限繼續該租賃契約。
㈢本件承租人郭祥榮於94年9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羅耍 、郭岳陽、原告、郭冠緯郭冠廷郭忠雨、郭孟晏,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上開租賃權,且原告亦於94年11月 7 日因郭羅耍贈與其應有部分而取得上開1037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 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41、54、55、57-66 頁),亦可信為真實。故郭祥榮與楊 登燦上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因原告繼承後,仍繼續存在於 原告與楊登燦之間。
㈣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此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租



賃期限於89年11月9 日屆滿後,因出租人楊登燦並未即為表 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依上開民法第451 條規定,應視為郭祥 榮與楊登燦以不定期限繼續該租賃契約(郭祥榮死亡後由原 告繼承)乙節已如上所述,而該89年11月10日以後之不定期 租賃法律關係,已在民法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後,自有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雖 楊登燦於106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29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予被告,然本件既為依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且原告 亦未提出默示更新後,該不定期租賃有經公證之證據,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對1298地號土地受讓人即被告主張租賃 契約繼續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