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373號
CCEV,106,潮簡,373,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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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蔡正育 


訴訟代理人 蔡坤財 
      陳慧英 
被   告 鄭光閔 
      鄭振昌 
      鄭振豐 
      鄭明吉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源杰 

被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余毓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八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點六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表四之「持分換算」欄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鄭光閔;編號C部分面積四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鄭光閔;編號D部分面積二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七平方尺分予被告鄭明吉;編號F部分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楊源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表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光閔鄭振昌鄭振豐陳麗娟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為588.9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表一所示,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20.6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82.26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鄭光閔,編號C部 分面積43.47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鄭光閔,編號D部分面積27 .65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E部分面積13.27 平方尺分予 被告鄭明吉,編號F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楊源杰 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光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鄭振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方案,要割就割清楚 等語。
㈢被告陳麗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楊源杰則以: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26 平 方公尺分予被告鄭光閔,編號C部分面積43.47 平方公尺分 予被告鄭光閔,編號D部分面積27.65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 編號E部分面積13.27 平方尺分予被告鄭明吉,編號F部分 面積1.6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楊源杰,但就編號A部分面積42 0.66平方公尺,應按鑑定結果之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依鑑 定結果編號A部分之單價新臺幣(下同)13,613元予以換算 成應補償編號A部分的面積,即以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作 為補償而非以金錢找補,計算式如表二、三、四所示等語。 ㈤被告鄭明吉則以:意見同被告楊源杰等語。
㈥被告鄭振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 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經查:
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表一所示,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林邊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9-31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兩造對於分割方案有歧見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卷存司法事務官批註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系爭土地南半部呈倒三角形而北半部呈長方形之不規則形 狀,倒三角形西側臨仁和路,北半側長方形部分則未臨路 ,系爭土地除南半側倒三角形部分有被告鄭光閔房屋二樓 房屋一幢(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及鐵皮 車庫外,其餘均為空地乙節,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勘查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並有 國土測繪圖資雲資料、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複 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35 、53-55 、57-59 、 61頁)。
③又與系爭土地南半側倒三角形部分東側相鄰之土地,由北 至南分別為同段837-1 、837-2 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為 鄭光閔所有)、同段837-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 段837-4 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明吉所有)、同段837-5 地 號土地(為被告楊源杰所有),而與系爭土地北半側長方 形部分東、西側相鄰土地,分別為同段836 地號土地(為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麗娟 之夫余毓勛所有)等情,有卷存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98-104、133 頁)。 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使用情形、周圍地所有權人之關係 ,認將系爭土地南半側倒三角形部分,按相鄰東側土地所 有權人,分別延伸分割予各該所有權人,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82.26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鄭光閔,編號C部 分面積43.47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鄭光閔,編號D部分面積 27.65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E部分面積13.27 平方尺 分予被告鄭明吉,編號F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



楊源杰,則分得之人可與同段837-1 、837-2 、837-3 、 837-4 、837-5 等地號土地一併使用;至於系爭土地北半 部長方形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0.66平方公 尺則由兩造按表四之「持分換算」欄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按非附圖圖說表編號A部分之持分比例)〔計算方式: 先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於該部分應分得之面積( 表二),再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鑑估報告各共有 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及各共有人配賦表(如表五)所列補償 及受補償金額,按該鑑估報告所列編號A部分該單價13,6 13元予以換算補償及受補償面積(表三),再依表二所計 算之面積與表三補償及受補償面積,予以加減後,換算出 兩造就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表四)。〕,將編號 A部分按兩造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能體現 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價值差異,亦可避免補償人需支付近 3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支出,故以此共有比例計算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鄭明吉│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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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光閔│4/15 │
├───┼────┤
鄭振昌│1/15 │




├───┼────┤
鄭振豐│1/15 │
├───┼────┤
楊源杰│1/5 │
├───┼────┤
陳麗娟│2/15 │
├───┼────┤
蔡正育│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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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