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74號
SDEV,108,沙簡,7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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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中市私立衛道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敏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林琬清 
訴訟代理人 林榮昌 
被   告 施昀辰 
訴訟代理人 陳慧倚 
訴訟代理人 施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琬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昀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琬清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施昀辰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琬清如以新臺幣貳萬元;被告施昀辰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琬清係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於原告學校擔任新進 教師,原告並於107年5月5日發給107年度之聘書。嗣於 107年6月28日,被告林琬清突以電話告知原告,其因考取 公立學校,無法繼續於原告學校服務,經原告告知兩造聘 書第23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林琬清以電子郵件回覆按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惟被告林琬清於107年8月14日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其他餘額,扣除被告林 琬清已繳納之1萬元,被告林琬清尚應給付80,390元(計 算式:【24495+20700】X2-10000=80390)。(二)被告施昀辰係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於原告學校擔任新進 教師,原告並於107年5月5日發給107年度之聘書。嗣於10 7年6月20日,被告施昀辰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因考取 全國聯招正式教師,無法至原告學校服務,經原告以郵局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施昀辰依兩造聘書第23條違約金之約 定給付,惟被告均未給付,被告施昀辰應給付原告之違約 金為100,060元(計算式:【26210+23820】X2=100060) 。
(三)並聲明:1、被告林琬清應給付原告80,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施昀辰應給付原告10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訴訟送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琬清抗辯:第一點,當初感謝原告對我的肯定,因涉 世未深,在不知道該聘書條款對於初任教師是非常不公平的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當初E-MAIL我有提到說,有誠意 賠違約金,是在沒經驗及心存善念情況下答應的,後來考上 學校之後,透過一些人的關心,才知道這是一般私校常用不 公平單方預定的條款,試問在第一時間就已通知校方不到聘 ,校方有近二至三個月因應的時間,並未造成學生受教權及 學校聘任老師運作的傷害,雖然有些程序性費用要負擔,不 過被告本人已經匯款一萬元作為學校補償,通知備取教師到 任,作為重新招聘的費用,應該已經足夠,當初謝謝原告應 聘本人,本人也非常感念,不過對於初入教育場域的新人課 予這麼重的賠款實在不公,假如原告可以舉證個人所匯之一 萬元不足辦理補聘教師之費用,本人也願意補足其中之差額 ,倘若無法舉證,也請體諒初入教育場域的新人,個人也會 感念原告的賞識,在被告本人的教育生涯中努力不懈。第二 點,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所稱誠信,誠為誠實告知及信為 有責任心及信用,被告本人在一開始有匯款一萬元,也有寄 送存證信函,原告在10月時寄送給被告本人存證信函,被告 本人先寄送給原告的存證信函內容為被告本人不再支付之後 的違約金,原告之後寄送給被告本人的存證信函為要求被告 再支付違約金二萬元,所以被告不清楚原告原本要求的九萬 元,之後存證信函要求的二萬元,到本件訴訟原告又要求被 告支付利息,被告不知道原告的立場為何。聘約是屬於定型 化契約,一般應聘者沒有知會的空間,更何況在聘任開始前 ,已善盡不應聘的告知,相信原告準備時間是充裕的。第三 點,被告想主張條約無效及酌減違約金數額,酌減數額部分 ,在民法第205條,規定違約金之補充性質有提到,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 告覺得重點還是在損害,如沒有對原告造成實質上的損害, 賠償違約金的目的及意義是何在。在存證信函,原告一直提 到誠信及身教部分,因為被告是學教育,被告上網查詢,張



春生是這麼有名的學者,他對一位這麼稱職的教師,提出三 個條件,第一為任課科目的學識,第二為了解學生身心發展 、心理需求及學習原理,第三為綜合這些學科的基本能力, 除了這個以外,學者還有提到教師人格、態度、經驗、背景 、現象跟成就,也都是判斷一名老師應該有職責,如果只從 是否接受懲罰阻嚇違約金的觀點,並推斷教師出爾反爾,漠 視法律,何能維護社會秩序等言論實質太過。身教的好壞也 絕非有無賠償這件事情,而是在教學對於學生、家長甚至同 事之間的影響,被告不覺得繳違約金才能證明可以當一名教 師。被告可以接受合約有逾期違約之概念,但原告是否可以 在契約中以懲罰性阻嚇教師在開學前找其他工作,就算要支 付違約金,可以從四點來討論,第一點教師爽約讓原告有金 錢損失,在正常運作的學校,應有足夠人手可以處理,所以 要求教師爽約及金錢賠償此類損失不公平,第二點參考正式 履行合約後之解約方法,若是新聘教師未支領薪水,雖然應 聘後,從8月開始領薪水,一個月5萬多元,但實際上被告從 應聘到8月前期間,都沒有支領薪水,是否有試用期的解約 條款,如果沒何來懲罰,第三點教師爽約是否會使原告聘請 另一位教師出現困難,或是令原告無法順利處理開學事務, 應該視當時教師的供求情況,去年被告考教甄時,簡章顯示 需要一名教師,但是原告錄取三名教師,之後一年也沒看到 原告再聘僱英語老師,故人力應無受影響,另爽約通知原告 及終止合約的時機,因為被告在前二個月就告知原告,不致 於造成原告在開學會手忙腳亂。第四點對於嚴重程度不一的 不同爽約行為,例如教師是否拖延通知等,合約是否規定教 師必須做出同類的賠償,如果是的話,此類阻嚇性的賠償是 不合理的,如果不考慮上開四點,就堅持為懲罰性的違約金 ,對於被告不合理及不公平,希望鈞院視僱傭雙方能力懸殊 的情況下,協助提供適度的保障及考量。
三、被告施昀辰抗辯:被告於接獲全國教師甄試錄取後,即告知 原告,且原告尚有5位備取老師,並無重新辦理招聘之實質 損失。本件違約金過高,且兩造聘書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5日發給被告2人107年度之聘書及聘 約約定要項第23條:「應聘後若因故中途解約,將罰繳兩 個月的薪資(本薪+學術研究費),以維護雙方權益之對 等互惠。」之事實,業據提出聘書、聘約約定要項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聘約約定要項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為何?系爭聘約第 23條提前離職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而為無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約款之行為?系爭約款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茲論述如下: 1、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 教師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適用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大眾傳播業外,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動部(改制 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指定之事業始可適 用,此為勞基法第3條所明定,故各行業是否適用勞基法 ,業經法律明文授權勞動部指定。而勞動部於89年1月21 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公告:「本會87年12月31日 台勞動一字第05960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 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 務性工作者」,足知私立學校編制內或編制外之教師、職 員,均無勞基法之適用,僅編制外非教師、職員身分之受 僱者,即編制外技工、工友、臨時廚工及其他僱工等,始 有勞基法之適用。次按財團法人私立大學與所聘教師間之 契約為私法契約,屬私法自治之法律層次問題,固應回歸 私法自治即契約自由原則,惟私法自治之當事人之自主及 契約自由仍受強行法規之限制。查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 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定事由,不論公私立各級學校, 均一體適用,即立法者於此介入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之私法 聘約,於立法之初,所考量者應不僅是大學自治,尚有學 生學習權益及從事教職本身強烈之公益色彩,必須均衡考 量,而賦予教師較其他行業更穩定之工作保障。是以,私 立學校就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其立法 意旨實偏向保障教師工作權益,有別於社會上私人企業與 員工間僱傭關係,應認私立學校非具法定事由,不得任意 停聘、解聘、不續聘學校所聘教師。查本件原告聘任被告 擔任專任教師,屬私立學校之教師,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並 無勞基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教師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 2、系爭聘約第23條提前離職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各款規定,應屬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 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 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 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 為無效。該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107年5月5日起受聘於原告,擔任專任教師,其 聘任期間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聘約約 定要項之內容共27條,係原告預先擬定印刷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該條款非得任依各受僱人個案有所增減契約 之內容,足徵締約時,被告僅能選擇接受系爭聘約之全部 內容而應聘,或是放棄應聘任職,實無磋商變更系爭聘約 條款內容之餘地,堪認系爭聘約核屬民法第247之1所規範 之附合契約。
(3)然查,被告林琬清施昀辰2人均係受高等教育具有大學 畢業以上學歷之人,而系爭聘約約定要項第23條:「應聘 後若因故中途解約,將罰繳兩個月的薪資(本薪+學術研 究費),以維護雙方權益之對等互惠。」內容,用字淺顯 易懂,被告應已充分了解其應聘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及衍生 之法律效果,其經審慎評估並斟酌考量各因素後仍決定同 意應聘,自應受系爭聘約含第23條提前離職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且依系爭聘書,被告受原告學校專任教師之聘期為 1年,聘期並未過長,尚屬合理,被告自可於每次聘期將 屆滿時,自由選擇是否繼續應聘於原告而在新的應聘書上 簽名,或不在新的應聘書上簽名而選擇轉換應聘其他學校 或轉換從事其他工作,被告仍有相當多自由選擇轉換工作 之權利;且依聘約約定要項第18條,被告應聘後,除有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事由外,原告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足見被告之工作權又已獲較其他行業更 充分及穩定之工作保障,原告並應依約給付薪資,使被告 無後顧之憂,足見系爭聘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與責任之間 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更未 悖於公序良俗,堪認本件系爭約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 款且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是被告2人辯稱:聘約



約定為定型化契約,違反衡平原則或不公平云云,洵非可 取。
3、被告於應聘後因故中途解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 金:
(1)查被告2人於107年5月5日接獲原告聘書,被告林琬清於 107年6月28日通知原告無法應聘;被告施昀辰於107年6月 20日通知原告無法應聘,足見被告2人確有違反系爭聘約 約定要項於聘後中途解約之違約行為。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原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於107年5月5日 接獲原告聘書,擔任專任教師,聘書之聘期均為自107年8 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原告陳明被告林琬清受聘之 薪俸每月為24,495元、學術研究費為20,700元;被告施昀 辰受聘之薪俸每月為26,210元、學術研究費為23,820元。 被告林琬清於107年6月28日通知原告中途解約;被告施昀 辰於107年6月20日通知原告中途解約,被告2人均於距107 年8月1日實際擔任職務前尚有1個月以上之時間即已通知 原告。又被告2人均尚未自原告處受領薪資。並斟酌本國 現時取得高等教育學位者供過於求,教職謀取不易,而被 告離職後,原告學校尚有備取人員,其另行徵聘合適之教 師並無太大之困難,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認本件原告依系爭聘約約定要項第2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以兩個月的薪資(本薪及學術研究費計 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琬清給付違約金20,000元(即扣除已 給付之10,000元);請求被告施昀辰給付違約金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林琬清自108年1月18日 起;被告施昀辰自108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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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