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7號
SDEV,108,沙簡,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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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係經第 三人姚姵吟轉讓而持有,而其餘本票則是被告本人簽發交原 告持有。系爭本票1係因第三人姚姵吟積欠原告債務,第三 人姚姵吟遂將系爭本票1讓與原告以為清償;而其餘本票則 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交付150萬 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本票予原告,兩造間借款發生日為民 國107年6月27日,約定還款日為107年7月27日,但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際,將發票日、到期日錯填,以致到期日載為 107年6月27日,而發票日則載為107年7月27日,但解釋上應 將到期日視為無記載,而以發票日為到期日,系爭本票仍為 有效票據,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7年6月27日透過第三人杜敏楠介紹而認 識原告,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80萬元之請求,被告並於當日 按照原告指示須簽發借款額3倍之票面金額為擔保,被告乃 簽發系爭本票1予原告,但原告稱尚須籌錢,必須等到107年 7月9日才能交付借款,又為確保被告還款,被告另簽發其他 3張本票,因原告為好友杜敏楠介紹之金主,故同意將系爭 本票1暫放原告處保管而未取回,但原告遲至107年8月17日 交付10萬元,其餘借款迄未交付,亦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超過10萬元 部分之票款。至於系爭本票之付款日、發票日發生倒填情事



,係因被告一時疏忽造成,並非故意倒填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被告迄未支付系爭本票票款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被告並無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1為第三人姚姵吟轉讓而持有,而其餘 本票則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已交付相當於票面金 額之借款1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以前詞置辯, 則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 告有無以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其係經由第三人姚姵吟轉讓而持有系爭本票1, 並抵銷姚姵吟負債一情,業經證人姚姵吟到庭結證:「我 有看過本票票號0000000號原本(即系爭本票1),這是被 告在107年7月9日向我借80萬元時,開給我的,約定107年 7月20日還款,當時我有交付80萬元現金給被告,在臺中 市漢口路交付,後來我把系爭本票在107年9月份時轉讓給 原告,因我有欠原告錢。」(卷118頁)、「我這筆是賣 珠寶的貨款,我當時在漢口路的玉軒珠寶店收到貨款,所 以就把錢現金交給被告,當時沒有簽借據,只有簽本票」 (卷118頁)等語;再者被告與姚姵吟間確實存有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且書立債權承諾書予姚姵吟,內容載明:「 雙方約定債務人陳詠裕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先攤還新臺幣 貳佰萬元整,其他債務于陳詠裕土地售出後,提供新臺幣 壹仟伍佰萬元整,處理共同債務期限即日起一年內(土地 售出時間)」等語(卷145頁),堪認證人姚姵吟證稱其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係經 第三人姚姵吟轉讓而持有系爭本票1,且原告係以相當於 系爭本票1票面金額,取得系爭本票1,足堪信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原告已交付現金,被 告並簽發除系爭本票1外之其他3張本票(即附表編號2至 編號4)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信諱結證:「我當初只有看 到牛皮紙袋裝東西,這三張本票我有點印象。那天有個戴 帽子的先生來,107年6月多。原告有把牛皮紙袋交給被告 ,被告有把牛皮紙袋打開來點錢。…那時候我有看到原告 收起來三張票。我不知道那個戴帽子先生是怎麼拿給原告 ,但我有看到原告把這三張票收起來。」等語(卷121頁 、123頁);參以被告所有數筆不動產(臺中市○○區○ ○○段○○○段0000○號房屋、同段34-59地號土地、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抵押予第一商業銀行、江玳蔚



陳張草籐林立齡、陳中興、黃俊雄,而擔保之債權額則 為1500餘萬元至240萬元不等(設定抵押資料詳上開各不 動產之他項權利登記謄本,卷147頁-155頁),可見被告 就金融借貸或資金往來,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且除上 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外,佐以上開被告與第三人姚姵吟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足認被告需求資金量甚大,準此,被告就 借貸資金現實上是否如期獲得,除影響本身資金運用規劃 之外,尚且涉及背負借貸資金償還之法律義務,況且,附 表編號2至編號4之本票為記名本票(詳卷19頁),被告於 簽發本票之際,已載明受款人為李麗珍(即原告),以被 告使用記名本票之智識程度及慎重態度,暨上開資金需求 之影響性,被告倘若未收取相當價額之現金,則被告自無 簽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本票之理,足信原告確實已交付相 當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本票之票面金額之資金予被告。從 而,根據被告確實簽發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予原告之事實 ,及上開證人陳信諱結證目睹兩造間確實有票據及現金往 來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並簽發附 表編號2至4之本票一事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簽發附表編 號2至4之本票係為迎合原告要求民間借貸擔保總額三倍之 說,尚嫌無據,不足信之。
(三)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是否影響系 爭本票之效力之爭議,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 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 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 事項,如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則該到期日顯屬不可能之 日期,應認為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視為無記載,根據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如此始足 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從而,系爭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 載事項既已無欠缺,自應屬於有效票據,被告應負發票人 責任。
(四)綜上,原告以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 第3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尚屬有據。
五、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金 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1 │TH0000000 │800,000元 │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9日 │
├──┼─────┼─────┼──────┼──────┤
│2 │TH0000000 │500,000元 │107年7月27日│107年6月27日│
├──┼─────┼─────┼──────┼──────┤
│3 │TH0000000 │500,000元 │107年7月27日│107年6月27日│
├──┼─────┼─────┼──────┼──────┤
│4 │TH0000000 │500,000元 │107年7月27日│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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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