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82號
SDEV,108,沙小,82,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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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2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清水區臨港路與北堤路口時,因酒後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陳阿滿所有、 由訴外人李建儀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中市港務警察總隊北提中 隊派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60,701元(包括零件40,150元、工資20,551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臺中港警務警察總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 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八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擦撞事故,顯有過失。訴外人 李建儀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於車道上正常行使,遭被告車輛 自後追撞,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阿滿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下同)60,701元(包括零件40,150元 、工資20,55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自出廠日 10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19日,已使用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7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150÷(5 +1)≒6,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150 -6,692)×1/5×(3+0/12)≒20,07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0,150-20,075=20,075】,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20,551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40,626元(計算式:20075+20551=40626)。(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60,70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0,62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0,626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6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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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