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11號
SDEV,108,沙小,11,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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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1號
原   告 廖惠娟 
被   告 蔡宏如 
訴訟代理人 蔡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9時5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原 告眼鏡因雙方互相拉扯掉落地面時,故意以腳將眼鏡踩壞, 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有損害。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討客兄」、 「臭雞掰」、「你去給人幹」、「臭卒仔」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言詞, 對於有夫之婦之原告係何等難堪的羞辱,且導致原告遭受鄰 居指指點點,議論紛紛,原告對於鄰居異樣眼光,內心很難 過。又被告吐在原告臉上的口水,且沾到頭髮,那臭味真的 是不論你怎麼洗都洗不掉,味道如影隨形的黏在身上讓人噁 心到極點。又被告打落原告之眼鏡後,還故意將眼鏡踩壞, 對於近視的人而言,沒戴眼鏡根本就是一大困擾。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被告公然侮辱原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3,500元:
1、討客兄:28500元。
2、去給人幹:25000元。
3、臭芝麻:2萬元。
4、臭卒仔:2萬元。
(二)眼鏡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配新眼鏡之支出6,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先以棍棒打被告家中的狗至狗死亡, ,被告為保護家中的狗而與原告發生推扯,致原告眼鏡掉落 ,並非故意。又被告並未對原告吐口水。如原告當初沒有打 狗,也不會發生本案,被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6年6月26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滿原告以掃把打其飼養之犬隻,而 與原告發生口角並爆發肢體衝突,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相互拉扯對方身體,致使被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耳紅腫挫傷、耳後乳突部血腫等傷 害。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原告眼鏡因拉扯掉落地面時 ,故意以腳將眼鏡踩壞,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有損害。被告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討客兄」、「臭雞掰」、「你去給人幹」、「 臭卒仔」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上開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23號判處犯 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本 院以同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被告對原 告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部分,經同上判決判處拘役10日及 15日,均告確定在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 、眼鏡毀損照片及南光隱形眼鏡主題館度數處方簽(見本院 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本院綜核(1)被告於警詢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即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原告致傷、踩壞原告眼鏡,惟否 認有辱罵原告。雙方拉扯過程中,原告手機敲打到被告的左 手,致被告左手受傷。(2)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即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於被告毆打原告時,原告也有推被告、 回手保護自己,但稱:拉扯過程中手機有無打到被告,原告 沒辦法記那麼清楚等語。(3)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提 出之監視器光碟各1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4)原告眼鏡遭毀損之現場照片4張。(5)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本院107年度沙 簡字第223號刑事卷第23至26頁)等卷證資料,就本件事實, 亦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對 原告吐口水,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復未能證明被告確另有對原告吐口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如上 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公然侮辱原告及毀損原告所有之眼鏡 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公 然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毀損 原告眼鏡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均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詞公然侮 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銀鏡之財產上損害,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眼鏡遭被告毀損致不堪使用,原告乃 配新的眼鏡,支出費用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有原 告提出之度數處方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合理 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至於精神慰撫金金額之核定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 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 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 、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 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係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擔任技能員,月薪約35,000元 ,名下有2筆房屋、2筆土地、一部汽車;而被告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107年度沙簡字弟223號刑事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受僱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月薪約15,000元,名下有一輛汽 車等情,業據二造於本院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並有二造之電子稅務閘門系統(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公 然侮辱話語之加害情節,及其言詞侮辱原告人格,造成原告 所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節,並考量二造因原告行經被告住處 ,遭被告有綁鍊條之狗嚇到,乃持掃把打狗,被告發現後衝 出家門與原告理論,二人進而互相拉扯為上開傷害行為後, 被告復進而為本件毀損及公然侮辱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



00元(毀損眼鏡部分6,500元加上公然侮辱2萬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6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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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