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張慶祥即張慶堂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六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受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原告之92年度促字第20712號於92年4月30日所核 發支付命令之債權,然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始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676號受理,上 開債權已於107年5月1日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其效力亦 及於利息、逾期手續費之從權利,爰請求將上開107年度 司執字第84676號執行程序撤銷。
(二)本件債權之本金部分縱未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消滅,然約定 利息債權、遲延利息(即手續費)債權部分,仍有民法第 126條時效消滅之適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間之2月15日、4月8日、7月5日、8月 17日、10月31日分別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 、6,0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18,000元。本件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原告上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以 原告最末之清償日94年10月31日起算請求權15年時效,則被 告於107年8月10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時效。又抵 充原告所清償之款項,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債權應為:77,583 元及自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收之 逾期手續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712號支付命令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676號受理等情 ,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憑。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 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 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上開受讓 自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92年度促字 第20712號於92年4月30日所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罹時 時效消滅云云,然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4年間之2月15日、4 月8日、7月5日、8月17日、10月31日分別還款3,000元、3 ,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18,000元等 情。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原告於94年間之2月15日 、4月8日、7月5日、8月17日、10月31日之清償行為,顯 然已具備承認債務之意思,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以原 告最後清償之94年10月3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15年,應至10 9年10月30日,則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認本件 支付命令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並無理由。(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 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 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 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 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51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本件執行名義所憑 之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77,583元,及自91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暨自92年1月19 日止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因本件 債權性質為借款債權,是以就本金(77,583元部分)時效 應為15年,故本金債權部分,顯未罹於時效。至利息部分 ,除上開94年間原告清償部分外,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他 催收情事。則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5款,始中斷時效而重 行起算。是以系爭債權關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107年 8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102年8月1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 請求權,既未逾5年,其消滅時效即未完成,並發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惟102年8月10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 於107年8月10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逾5年, 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是被上訴人關於107年8月10日以前 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上訴人行使抗 辯權,即不得再為請求。又關於按月計付逾期手續用600 元部分,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 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 債權,自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 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本件違約金約定「按每百元每 日壹角計算」,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 反覆發生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 足供參照。故此部分,雖列為手續費用然係因遲延所生之 賠償,屬違約金性質,時效應為15年,與前述本金部分相 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 07年度司執字第8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77,583
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暨自 9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收之逾期手續費 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94年 間已清償部分,執行機關應於計算後予以扣除,併此說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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