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412號
SDEV,106,沙簡,412,2019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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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林兆 


被   告 洪秋菊 
      温向明 
      廖至平 

      蔡秋菊 
      黃心阿 
      程李秀美
      季正杰 
      吳茉莉 
      陳萬壽 
      詹銘鑫 

      程寶台 
      丁芳芳 
      譚惇澧 



      譚惟澧 



      譚惠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分之1(各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系爭 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整筆土地面積為174.78平方 公尺(52.87坪),共有人計16人,按持分比例每人分得面積 為0.92坪至7坪不等。若按原物分割,除部份共有人分得土 地無法達到可建築一棟房屋之面積外,復必須預留他共有人 出入巷道,將使系爭土地可建築面積更小,是若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故請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應 分配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 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 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 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 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一)系爭土地面積僅174.78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詳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土地現況地 上雖有一鐵皮建造之一層樓寺廟建物及旗杆基座,惟無地上



建物建號,系爭土地北側臨中沙路164巷4弄,得聯外通行, 系爭土地左右臨地有鐵皮建物與其相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暨囑託龍井 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現況之複丈圖(即附圖)可佐。復 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達16人,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後,如採原物分割,則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至多僅3.12 平方公尺(四捨五入)、12.48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及24.97平 方公尺(四捨五入)不等,不敷供為住宅用地使用,且因原物 分割而導致土地過於細分,減損系爭土地完整性及可利用性 ,故採原物分割方式,並不利於兩造之利益。
(二)兩造並未提出其他關於原物分割之方案供參酌,又兩造亦無 提出價購系爭土地而由其餘共有人分配資金之意願,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困難及不利益之處,認為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分割後可能利 用之經濟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 為適當,而所變賣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載變賣所得價金 分配比例分配之。
六、綜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訴訟費用負擔│
│ │比例 │分配比例 │比例 │
├─────┼────┼──────┼──────┤
林兆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
├─────┼────┼──────┼──────┤
洪秋菊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




├─────┼────┼──────┼──────┤
温向明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
├─────┼────┼──────┼──────┤
廖至平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
├─────┼────┼──────┼──────┤
蔡秋菊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
├─────┼────┼──────┼──────┤
黃心阿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
├─────┼────┼──────┼──────┤
程李秀美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
├─────┼────┼──────┼──────┤
季正杰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
├─────┼────┼──────┼──────┤
吳茉莉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
├─────┼────┼──────┼──────┤
陳萬壽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
├─────┼────┼──────┼──────┤
詹銘鑫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
├─────┼────┼──────┼──────┤
程寶台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
├─────┼────┼──────┼──────┤
丁芳芳 │56分之1 │56分之1 │56分之1 │
├─────┼────┼──────┼──────┤
譚惇澧 │56分之1 │56分之1 │56分之1 │
├─────┼────┼──────┼──────┤
譚惟澧 │56分之1 │56分之1 │56分之1 │
├─────┼────┼──────┼──────┤
譚惠澧 │56分之1 │56分之1 │5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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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