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99號
原 告 孫忠村
被 告 陳仁政
被 告 孫信輝
訴訟代理人 孫淳築
被 告 孫清木
孫家慶
孫家祥
孫聽旺
孫莉理
孫枝水
被 告 孫清雲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麗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淳築 住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542號
被 告 孫朝進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孫進來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孫國明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
孫國林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孫木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張伶蘭 住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49之4
居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320巷21之7
號
孫慶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孫慶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貞如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孫一榮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陳盈羽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陳仕委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蘭 住同上
被 告 陳世明 住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
陳加明 住同上
被 告 陳錕達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玉琴 住同上
被 告 陳孫忠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孫添壽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孫建宗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孫志仲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孫金樹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9
被 告 施秀麗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苡瑄律師
賴柏羽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被 告 孫國定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孫明煌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余鑾英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孫崧桓 住同上
孫銘鍵 住同上
孫琬毓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孫慶旗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孫蘊呈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孫志鑫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
孫國哲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孫志霖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孫翁桂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峯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村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林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美容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鶴兒 住新北市○○區○○村○○路0段00巷
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翠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昕羚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孫睿群 住同上
孫士邕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翁桂、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孫鶴兒、孫美容、 孫翠應就被繼承人孫銅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486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864分之8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余鑾英、孫崧桓、孫銘鍵、孫琬毓、孫慶旗、孫蘊呈、 孫志鑫、孫國哲、孫志霖應就被繼承人楊玉屏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63平方公尺)之 應有部分691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余鑾英、孫崧桓、孫銘鍵、孫琬毓應就被繼承人孫慶澤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63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陳昕羚、孫睿群、孫士邕應就被繼承人孫右任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63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864分之63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486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M所示 之各該面積(即附表「附圖編號欄」、「取得面積欄」所示 )分歸兩造(即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自單獨取得 、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其中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部分,即依原來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而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48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 下列共有人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各該共有人之下列繼承人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該共有人之繼承系統 表及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一、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孫右任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07 年12月13日死亡,孫右任之繼承人為陳昕羚、孫睿群、孫士
邕等三人,自應准由陳昕羚、孫睿群、孫士邕承受訴訟。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孫錫福於本件訴訟中即107年10 月4日死亡,孫錫福之繼承人為孫明煌(已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自應准由孫明煌承受訴訟。
貳、除被告孫添壽、孫建宗、施秀麗、陳世明、陳加明等人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486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即附表「共 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原登記 )「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被告施秀麗之應有部分103680 分之50521,即為被告施秀麗就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216 0分之149、1296分之13、864分之53、103680分之14939、60 分之1、17280分之3217(即依序為被告施秀麗就附表「附圖 編號欄」所示D、E、G、H、I、J)之總和】,其中原 共有人孫銅鐘於55年1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孫翁 桂、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因繼 承取得孫銅鐘之應有部分864分之8;原共有人楊玉屏於91年 1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余鑾英、孫崧桓、孫銘鍵、 孫琬毓、孫慶旗、孫蘊呈、孫志鑫、孫國哲、孫志霖因繼承 取得楊玉屏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4;原共有人孫慶澤於97年 12 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余鑾英、孫崧桓、孫銘 鍵、孫琬毓因繼承取得孫慶澤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4;原共 有人孫右任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昕 羚、孫睿群、孫士邕因繼承取得孫右任之應有部分864分之 63 ,惟該等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訴請該等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二、再者,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餘共有人全體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參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位置之建 物現況、分割後對外通行之需要,及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 為屬臺中市王福街及其530巷等道路之現況等情,認為被告 施秀麗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法【詳被告施秀麗107年11月12 日民事陳報狀併附之附件三(土地持分表)】即: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至M所示之各該面積 (即附表「附圖編號欄」、「取得面積欄」所示)分歸兩造
(即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自單獨取得、維持分別 共有或公同共有【其中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部分,即依 原來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維持分 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為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亦予 以援用而主張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 ,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 聲明: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孫建宗、施秀麗、陳世明、陳加明係以:本件同意分割 ,本件分割方法應採原告所主張即被告施秀麗提出之分割方 案為適當,不應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孫國明、孫國林、陳盈羽、陳仕委、陳錕達、孫信輝、 孫清雲、孫麗雲、孫添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 前陳述略以:本件同意分割,並同意採原告所主張即被告施 秀麗提出之分割方法,本件倘採變價分割對共有人最為不利 ,不應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孫士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 原共有人孫右任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昕羚、孫睿群、孫士邕等 三人,被告陳昕羚、孫睿群、孫士邕就被繼承人孫右任之應 有部分864分之63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就本件是否同意 分割及就分割方法之意見另予陳報。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又 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 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 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 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863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即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原登記)「應有部分欄」所 示【其中被告施秀麗之應有部分103680 分之50521,即為被 告施秀麗就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2160分之149、1296分 之13、864分之53、103680分之14939、60分之1、17280分之 3217(即依序為被告施秀麗就附表「附圖編號欄」所示D、 E、G、H、I、J)之總和】之建地,其中共有人即被告 張伶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1,前經本院以91年度 執全四字第1357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另原共有人孫銅 鐘於55年1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孫翁桂、孫柏峯 、孫柏村、孫柏林、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因繼承取得孫銅 鐘之應有部分864分之8;原共有人楊玉屏於91年1月2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余鑾英、孫崧桓、孫銘鍵、孫琬毓、孫 慶旗、孫蘊呈、孫志鑫、孫國哲、孫志霖因繼承取得楊玉屏 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4;原共有人孫慶澤於97年12月17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余鑾英、孫崧桓、孫銘鍵、孫琬毓因 繼承取得孫慶澤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4;原共有人孫右任於 107年12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昕羚、孫睿群、 孫士邕因繼承取得孫右任之應有部分864分之63,惟該等被 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本院家事庭案卷及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且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 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 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以一訴請求應就前開被繼承人之各該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乃為面積達4863 平方公尺之建地,有如前述,採原物分割,尚無困難。且原 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係以被告施秀麗提出之分割方案【 詳被告施秀麗107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併附之附件三(土 地持分表)】為據而為主張,並衡諸到庭被告前揭陳明不應 採變價分割方法及肯認採原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之意願 ,再佐以被告孫士邕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其他分割方案等情 以觀,本件自以原物分割為宜。此外,原告前揭主張之分割 方法,已參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位置之建物現況、分割 後對外通行之需要,及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為屬臺中市○ ○街○○000巷○道路○○○○○○○○號A所示土地中之 部分土地),並儘量保留各共有人之建物現況而為分割(故 被告施秀麗依其原來之應有部分103680分之50521比例,分 割後其分得之土地不只一筆,且其中數筆土地仍有與部分被 告共有各該土地之必要)等情,業據前述同意採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之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空照相片、經本院 勘驗現場而制作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囑託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在卷可按。本院綜核前述系爭土地 之共有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通路、共有人間先前 分管使用狀態、當事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 來之利用等情,認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 號A至M所示之各該面積(即附表「附圖編號欄」、「取得 面積欄」所示)分歸兩造(即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人) 各自單獨取得、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其中維持分別共 有或公同共有部分,即依原來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而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為公平妥適之 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就系爭土地原來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即依附表(原登記)「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又其中被繼承人孫銅鐘、楊玉屏、孫慶澤、 孫右任等人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部分,就其等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部分,應各在公同共有範圍以內連帶負擔各該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