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新璋
梁寧哲
鍾岳峰
王○○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8年3月29日中市警清烏偵字第108000538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璋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梁寧哲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鍾岳峰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少年王○○之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新璋、梁寧哲、鍾岳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新璋、梁寧哲、鍾岳峰於下列時地,共同加暴行 於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移送書誤認為 係同條第2款)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2月6日18時許。
2.地點: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與光榮街90巷口。 3.行為:緣被移送人陳新璋、梁寧哲、鍾岳峰及少年王○○( 男,民國90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王○ ○)等人,在少年王○○家前烤肉,適被害人即少年林○○ (男,民國91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林 ○○)騎電動車行經該處因認有人在看伊,乃說「看三小」 ,並繼續騎電動車離開該處。嗣少年林○○騎電動車,於上 開時地,適再遇到被移送人陳新璋、梁寧哲、鍾岳峰及少年 王○○等4人分騎2台機車行經該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旋 被移送人等4人即或徒手(被移送人陳新璋、梁寧哲)或持安 全帽(被移送人鍾岳峰及少年王○○)共同毆打少年林○○, 致少年林○○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 右頂部挫傷、左右臉頰挫傷、右手肘挫傷、左第二指挫傷及 瘀傷、左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側大腿
初期照護等傷害,而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即少年林○○。(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陳新璋、梁寧哲、鍾岳峰及少年王○○於警詢時之 供述。
2.被害人即少年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少年顏○○ (男,民國9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少年蘇 ○○(男,民國93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 述。
3.被害人林○○之診斷證明書。
4.警察職務報告。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 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 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查, 本件少年林○○係於上開時地遭被移送人等4人毆打,少年 林○○並無還手或為何鬥毆行為,此據少年林○○及被移送 人等4人陳述在卷,被移送人等4人所為應係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行為,移送機關移送認被移送 人陳新璋、梁寧哲、鍾岳峰,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尚有誤會,惟其移送之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為同條 項第1款。
(四)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 處罰。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陳 新璋、梁寧哲、鍾岳峰及少年王○○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即 少年林○○,致少年林○○受有前揭傷害,雖被害人林○○ 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雙方並已無條件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然被移送人陳新璋、梁寧哲、鍾岳 峰前揭在公共場所共同加暴行於少年林○○,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自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笫一項所示。
二、被移送人少年王○○部分:
(一)按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 性格,特制定本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12歲以
上18歲未滿之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 ,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 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第2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亦有 明文。而少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 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 條前段、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 之規定即明。且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 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亦 有明定。又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 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 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案 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受理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有準用,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二)本件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即少年王○○有與被移送人陳新 璋、梁寧哲、鍾岳峰共同毆打被害人即少年林○○成傷為由 ,認為被移送人即少年王○○有於上揭時地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惟少年林○○遭被移送人 等毆打時,並無還手或為何鬥毆行為,此據少年林○○及被 移送人等4人陳述在卷,被移送人等4人所為應係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行為,業如前述。且查, 被移送人即少年王○○於本案行為時(即108年2月6日)起 迄今,均為已年滿14歲(即依刑法第18條規定,為屬有刑事 責任能力之行為人)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按。又被害人即少年林○○對於其前揭遭毆打而受有前揭 傷害部分,其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乙節,亦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少年王○○前揭共同毆打少年林○○成傷之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雖未據被害人即 少年林○○告訴,自應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辦理,復核無規定得由本庭逕行移送少年法庭辦理,則移送 機關逕將少年王○○移送本庭審理裁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規定,且同法第87條乃兼括得處拘留(即拘束 少年之人身自由)而非專處罰鍰之處罰,核與同法第38條但 書之規定不符。是移送機關逕將少年王○○移送本庭審理裁 罰,自有未洽。準此,就被移送人即少年王○○部分,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為不受理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移送機關就此 部分應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辦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