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吳○洲(民國92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吳○弘(民國91年3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4月23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0800058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洲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吳○弘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即少年吳○洲、吳○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5日8時53分許。(二)地點:臺中市清水區北突堤管制站。
(三)行為:吳○弘為幫助吳○洲進入臺中港商港管制區內工作 ,而將吳○弘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交付予吳○ 洲,再由吳○洲持上開吳○弘之臨時通行證欲行冒用吳○ 弘身分通過臺中港北突堤管制站時,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弘、吳○洲於警詢時之自白。(二)違反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通報單 、臺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
(三)警察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吳○洲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2款之行為;被移送人吳○弘所為,係屬幫助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 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吳○洲 係民國92年6月出生,吳○弘係91年3月出生,均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處罰,並均諭知於處 罰執行完畢後,吳○洲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吳○麒加以 管教;吳○弘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加以管教。再幫助 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吳○洲行為時為年滿15歲之 少年,吳○弘則為年滿17歲之少年,吳○弘既較吳○洲年長
,竟未規勸少年吳○洲,反為上開幫助行為,且本院已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吳○弘減輕處罰, 爰不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減輕吳○弘之處罰,附此敘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