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8年度,292號
SDEM,108,沙交簡,29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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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蔡銘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而逆向行駛至對面車道,並撞擊蔡銘凱所駕駛停在 路邊未熄火車牌號碼為0856-LB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蔡銘 凱未受傷),孫正財則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梧棲童綜合醫 院救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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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