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雷保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
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自原告自稱遭
被告解雇之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至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尚餘37年有餘,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主
張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遭被告解聘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28,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0,000 元(
計算式:28,000元×12×10=3,360,000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264元。惟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34,264元之二分之一即
17,132元。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132元(計算式:34
,264元-17,132元=17,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