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8年度,136號
CDEV,108,橋補,136,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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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朱錫銘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洪正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正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而
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9,6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460,000 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
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779,600元(計算式:319,600 元+460,000 元=779,600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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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