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2號
原 告 梁芳浪
被 告 潘余金鑾
訴訟代理人 潘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馬自達廠牌、引擎號碼七二四一七五九五D 、車身號碼六二五一三七○五D 、車牌號碼○○○○─XN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馬自達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D 、車身號碼00 000000D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原為被告所有,嗣於民國98年6 月17日典當於訴外人高 雄市宏元當鋪(下稱宏元當鋪),然因無法回贖,而於98年 11月13日流當,所有權歸宏元當鋪所有,訴外人梁家禎於98 年11月25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向宏元當鋪購 買系爭汽車,原告再於106 年1 月1 日以現金80,000元向梁 家禎購買系爭汽車並於當日完成點交。惟系爭汽車未經監理 站辦理過戶登記,致系爭汽車名義上仍為被告所有,系爭汽 車既已流當並輾轉由原告購得而為原告所有,且非被告使用 ,自有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但遭被告之女持至當舖典 當,並非被告向當舖借錢,系爭汽車雖已流當,然流當後應 通知被告,而非於被告繳完系爭汽車之貸款後,才來確認所 有權。且系爭汽車所有的罰鍰、稅金、停車費皆係由被告繳 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高市當證 字第4854號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讓渡 合約書、被告向梁家禎購入系爭汽車之合約書影本各1 紙為 證(本院卷第8 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為真,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輾轉購 得流當之系爭汽車,依法伊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就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汽車所有 權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 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日期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 ,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 或陳列出售,當鋪業法第21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汽車之收當日期為98年6 月17日,於98年11月13日流當, 此有高市當證字第4854號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 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則自質當時起至98年11 月13日止,即屆滿4 個月又27日,被告未於滿期後5 日內向 原告取贖,則依上揭規定,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亦 即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於宏元當舖,不因有無辦理過戶登記 而不同。系爭汽車復輾轉由原告購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自應於106 年1 月1 日合法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清償證明書、讓渡系爭汽車所 有權之公告、臺灣時報廣告費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本票及授權書各1 紙為據(本院卷第 28至32頁),然上揭文件皆僅能證明被告有清償系爭汽車之 貸款,並未能作為被告有向宏元當舖取贖之證據,是系爭汽 車所有權於98年11月13日確因流當而由宏元當舖取得,亦不 因有無通知被告而異其效力。被告復辯以係被告之女持系爭 汽車典當,被告並不知情,非被告向當舖借款等語,惟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揭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再辯以系爭 汽車所有的罰鍰、稅金、停車費皆係由被告繳納等語,然此 係因系爭汽車未至監理機關辦理所有人名義之變更登記,而 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致系爭汽車於所有權移轉他人後所生稅 款、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等,仍遭行政機關對被告核課、裁罰 ,惟系爭汽車所有權依法於流當時即移轉於宏元當舖,不因 有無辦理過戶登記而不同,業如前述,被告如對於系爭汽車 所有權變動後仍由其繳納系爭汽車之罰鍰、稅金、停車費有 疑義,自應另循救濟途徑,惟不影響系爭汽車所有權變動之 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