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郭家寧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有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89年9 月26日起至90年9月26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 利率18.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2 月18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230,169 元(含本金229,969 元、帳 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200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又萬泰銀 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169 元,及其中229,969 元自95年2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17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 月18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債權人除民法205 條限定之利 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 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固請求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200 元,然 該款項之屬性不明,原告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及依據, 況在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 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費用,容係 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 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229,969 元(計算式:230,169 -200 =229,969 ), 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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