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杜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1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 雄市○○區○○○路0 巷0 弄0 ○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36 9 公里處,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8 年3 月6 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085001274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俱非本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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