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516號
CDEV,108,橋小,51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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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被   告 陳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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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