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施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8 年1 月2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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