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12號
CDEV,108,橋小,112,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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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2號
原   告 黃慧雯 
被   告 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穿針引線居間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潘品秀 與屏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雙方接洽,被告並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費,故被告之秘書即 訴外人林金珠代表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書立介紹費收 據1 紙(下稱系爭收據),允諾給付原告介紹費新臺幣(下 同)16萬元,惟被告僅給付6 萬元後,餘款拒絕給付,爰依 居間、系爭收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約定給原告的介紹費為多少 ,被告只是給原告紅包6 萬元,系爭收據上所載10萬元部分 是原告自行書寫之文字,被告並未允諾給予原告介紹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 給付其仲介費16萬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允諾給付其仲介費16萬元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7 頁),然證人林金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為 被告之秘書,當天業務潘品秀交代伊原告會來領6 萬元中 人費,系爭收據上「先領6 萬元,餘款10萬元另行支付」



等文字是原告寫的,其他文字是伊寫的,伊需要系爭收據 證明原告領走6 萬元,故在系爭收據上簽名,伊有跟原告 說伊無法承諾給原告10萬元,並說伊會轉告業務潘品秀, 原告的介紹費給多少是業務跟被告決定的,不是伊可以決 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 頁),且原告就系爭收據之 簽立過程亦自陳:當初要找業務潘品秀寫伊的介紹費金額 時,潘品秀不讓伊寫,因地主沒有寫,等買賣成功後伊去 找被告拿中人費,當時潘品秀不在,只有林金珠在,伊覺 得這個金額不合理,打電話請潘品秀和店長回來,但沒人 願意回來,伊才認為林金珠可以代表被告,潘品秀也打電 話跟伊說先領走6 萬元,其他後來再談,但後來也沒有跟 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由此可知, 被告就給予原告介紹費金額多寡事宜之決策層級至少為業 務潘品秀,而非林金珠可自行決定,且107 年3 月9 日前 潘品秀並未與原告明確約定介紹費金額為多少,原告於上 開時間向林金珠領取介紹費時,因認為6 萬元之金額過低 ,而自行在系爭收據上書寫「先領6 萬元,餘款10萬元另 行支付」等文字,而當時林金珠亦已告知原告其無法決定 是否承諾多給10萬元之介紹費,並未逕自承諾原告介紹費 總金額為16萬元,且原告對林金珠並無決定權限一情,亦 應知之甚詳,始會先電聯潘品秀反應介紹費過低之事再與 林金珠書立系爭收據,惟該日潘品秀僅要求原告先領走6 萬元介紹費,亦未承諾給付原告更高金額之介紹費,是綜 合系爭收據簽立當時之情形加以解釋,要難認原告與林金 珠或潘品秀已就介紹費總金額為16萬元一情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原告雖於系爭收據上自行書寫「先領6 萬元,餘款 10萬元另行支付」等文字,但此部分既未經被告業務潘品 秀等有權處理之人於系爭收據上簽章承諾,自難解為對被 告已生效力,而林金珠復已告知原告其無法代表被告承諾 此一金額等語,原告亦明知林金珠僅為被告之秘書而非業 務人員,堪認被告亦無授權林金珠為此承諾之外觀而成立 表見代理之情形,是以系爭收據並不能證明林金珠有權代 理被告承諾願給付原告16萬元之介紹費,對被告自不生拘 束力,原告仍執系爭收據上其片面書寫之前開文字,主張 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介紹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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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