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生元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生元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06,144 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詎相 對人王生元竟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致聲請人無法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爰請求相對人李**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 生元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 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王生元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間 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 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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