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75號
原 告 SUMANQUI LUIKA TUNGUL
LOZANO JANINE BUENFLO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下同)95,000範圍內不存在。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當庭擴張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於121,800 元範圍內不存在。經核與原訴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且應認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2 人名義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票字第158 本票裁定(下稱另案本票裁定)獲准 ,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實際借款人即訴外人BATISTIL ROWENA SUMANDO (下稱ROWENA)於105 年4 月初向被告借款50,000 元所用(原告不識中文,不知當下簽立文件何用,僅知係中 文資料,下稱系爭債務),又ROWENA於106 年7 月返回菲律 賓時,已返還原告15,000元,加計被告對於原告2 人利用另 案執行程序已對原告2 人薪資債權執行26,800元,原告對於 被告之債務應僅剩餘8,200 元,系爭本票債權應於121,800 元範圍內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借款為65,000元,非原告所稱之50,000 元,且原告主張ROWENA已歸還15,000元亦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2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 進而執該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依法為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認定:
㈠原告2 人因擔保ROWENA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開立系爭本 票予被告收執,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7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債務之存餘金額 應屬若干?經查: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 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 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款人對於借貸關係之存在 及借款之交付均無爭執,僅主張所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者,自 應由借款人就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系爭借款金額應為65,000元,且借款已當場交付一 節,業已提出借款收據暨授權書影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35 頁),原告雖否認該授權書與本案之關連性,然觀該授權書 內容記載,係以中文及英文表示借款之用,且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處,有原告2 人、ROWENA之簽名,書立日期亦與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相同,足認係為系爭本票所簽立,是被告辯稱 系爭借款金額應為65,000元等語,難認不可採。另就原告主 張ROWENA已清償1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所述 ,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尚未能
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依兩造等人事後就本件債務商談過程錄影內容 所示,被告業已表示本件債務原告尚須返還債務35,000元及 法律費用5,000 元,足認系爭借款僅存35,000元等語,並提 出對話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0、86、87頁),查 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略以:被告表示原告兩人需各給付20 ,000元,是因為35,000元再加上5,000 元法律費用等語。被 告對該對話內容則辯稱:當時35,000元非伊提出來,係原告 要求,伊考量原告2 人僅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表示若一次付 清給付40,000即可,但原告堅持35,000元,伊方稱那要加上 法律費用5,000 元,即要求40,000元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對話錄影並非全程對話記錄,僅是過程中一段,難 以判斷該段落當事人對話間之真意,且其中原告雖曾表示給 付包含法律費用共40,000元等語,然兩造對話過程中多有無 法辨識對話內容之處,且並無談及借款本金若干?應如何扣 除已返還金額若干部分?而得出以此計算35,000元之結論, 是被告上述所辯,實難認屬不可信,則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實 僅存35,000元,即難可採。
㈤末原告已因本件債務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 人之薪資債權 共計26,800元,有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4 日函 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 定,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系爭債務應僅存38,200 元(計算式65,000-26,800=38,200)。六、綜上所述,系爭債務僅有38,200元未清償,是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38,2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38 ,2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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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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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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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UMANQUI LUIKA TUNGUL │130,000元 │105 年4 月3日 │106 年7 月2日 │
│ │LOZANO JANINE BUENFLOR│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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