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680號
CDEV,107,橋簡,680,201904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顧林珍妹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高 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磚造平房及周邊圍牆等地上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90平方公 尺(占用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故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支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其計算 期間、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2 4,33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及第 97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4,3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使用或占用系爭建物,原告應就上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宋劉全妹(歿)與被告 父親林雲斗於43年離婚後,與訴外人宋彩清結婚並向莊段應 華購買系爭建物,直至宋劉全妹94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未 曾使用或居住過系爭建物,直至系爭建物鄰居一再告知有宋 劉全妹之信件,被告經他人建議,始向原告尋求承租系爭土 地。而宋劉全妹縱使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與宋劉全 妹並未同居共財,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非以個人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逾5 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而系爭 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共90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2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著有判例。經查:
1.被告固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被告縱使未實際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 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建物因 未見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於系爭建物尚未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前,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無誤,合先敘 明。
2.系爭建物係自57年1 月起課房屋稅,有其房屋稅籍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而系爭建物於67 年4 月18日由莊段應華出售予宋彩清、宋劉全妹一事,有 被告提出之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是自斯時起,宋彩清、宋劉全妹即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3.又宋劉全妹已於94年12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被告於96年2 月16日 、96年3 月5 日向原告提出切結書2 份,其上載明:系爭 建物經全部繼承人達成協議,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所 有權確係本人所有. . .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被告雖否認其中1 份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惟其並不否認 其於96年間確實曾向原告申請欲承租系爭土地,僅未獲原 告同意,而被告既不否認其中1 份切結書上之簽名用印均 屬真正,參諸2 份切結書上印文相符,堪認該2 份切結書 均屬真正而合法有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否認已取得宋 劉全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取得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惟 上開文件既為被告所提出,則依前開舉證分配原則及禁反 言原則,應由被告就上開切結書之相反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未見有何證明以實其說,即應推定上開切結書 之內容為真。況宋劉全妹之全體繼承人縱使未協議系爭建 物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然其未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宋 劉全妹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則 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既為宋劉全妹繼承 人之一,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4.至於被告另抗辯:其與宋劉全妹並未同居共財,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應僅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云云 。惟宋劉全妹於94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所請求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係發生於宋劉全妹死亡之後(本件 准許部分僅於102 年3 月31日後,詳後述),故其非繼承 債務,要無民法繼承編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 採,附此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 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見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 二) 、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1.是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 不當利益。又被告既辯稱: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參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 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惟原告遲至107 年3 月30日始向本院 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利益一節,有原 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憑,是以 ,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 年期間內 即自102 年3 月31日起,至原告請求之107 年1 月31日為 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等期間內所受不當得利部分, 固無罹於時效問題,惟就被告於102 年3 月30日以前所受 不當得利部分,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 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 乘以占用面積乘以5 %計算之等語,參諸系爭土地位於高 雄市區,其以年息5%計算租金,應屬合理。則依上開標準 計算,系爭土地102 、103 、104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000 、6,300 元,105 、106 、107 年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2,500 、7,80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又被告僅具有系爭建 物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應為68,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2,000 (元)×12(平方公尺)×5 %÷12×33+6,300( 元)×78(平方公尺×5 %÷12×33+ 2,500 (元)×12 (平方公尺)×5 %÷12×25+7,800(元)×78(平方公 尺)×5 %÷12×25=137,368 ,137,368 ÷2 =68,684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68,6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
│ 附表: │
├───────┬─────┬──────┬────────────┤
│土地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補償金金額 │
│ │ │ │(計算方式:占用面積×5%│
│ │ │ │×期間×申報地價) │
├───────┼─────┼──────┼────────────┤
│高雄市鼓山區壽│12平方公尺│92年9 月1 日│ 13,713元 │
│山段38-48地號 │ │至107 年1 月│(750 ×12×5%÷12×4 │
│ │ │31日 │+900×12×5%÷12×72 │
│ │ │ │+2000 ×12×5%÷12×72 │
│ │ │ │+2500 ×12×5%÷12×25=│
│ │ │ │13,713) │
├───────┼─────┼──────┼────────────┤
│高雄市鼓山區 │78平方公 │97年8月1日至│ 310,617元 │
│內惟段八小段 │尺 │107年1月31日│(6,000 ×78×5%÷12×89│
│22地號 │ │ │+ 6,300 ×78×5%÷12×36│
│ │ │ │+7,800×78×5%÷12×25=│
│ │ │ │310,617)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