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玉鳳
吳書瑜
陳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錦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 ,被告於民國105 年 5 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6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廠 房使用,應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768元,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68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廠房拆除,認為原告請求 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搭建廠房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並有 本院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不爭執其於上開期間 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 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 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與河 濱一巷口,總面積63.41 平方公尺,附近有工廠、民宅及舊 鐵橋濕地公園,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 白,並非位於工商交通繁榮之都會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8~ 101 頁),並參酌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拆除前 為其自85年間起出租予訴外人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8 %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非適當。準此計算,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 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18.25 平方公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87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75 元,及自本院現場履 勘期日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期間 │系爭土地每│申報地價x 占用面積18.25 平方公尺x8%x經過│
│ │平方公尺申│年數= 該期間租金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報地價 │) │
├────────┼─────┼────────────────────┤
│105 年5 月27日起│2,880 元 │2,880x18.25x8%x (219/366 )= 2,516元 │
│至105年12月31日 │ │ │
│止 │ │ │
├────────┼─────┼────────────────────┤
│106 年1 月1 日起│2,880 元 │2,880x18.25x8% x1= 4,205元 │
│至106 年12月31日│ │ │
│止 │ │ │
├────────┼─────┼────────────────────┤
│107 年1 月1 日起│2,880 元 │2,880x18.25x8% x(187/365 )= 2,154元 │
│至107 年7 月6 日│ │ │
│止 │ │ │
├────────┴─────┼────────────────────┤
│ │ 合計:8,875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