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戴永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4 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925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永元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戴永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 年4 月7 日2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 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酒醉,持水果刀劃傷被害 人魏志憲左手食指,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 為。
㈣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害人魏志憲、證人蔡良瑞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 ⒉被害人魏志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8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
二、被移送人戴永元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魏志憲 酒後自己持美工刀劃傷自己,伊並無持刀攻擊被害人,是被 害人要誣賴伊云云。然查,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108 年4 月7 日21時許,我至上揭地點找友人喝酒聊天,我們聊天過 程中被移送人已喝醉先行在房間內休息,案發當時被移送人 忽然走出房間門外一直發酒瘋,先是對我辱罵一陣後便隨手 拿起掛在房間牆上的水果刀朝我揮舞,揚言要持刀傷人,並 持刀朝我揮舞,當時我擔心被移送人真的會因為喝醉而持刀 傷人,故我上前以徒手之方式將被移送人手中的水果刀搶下 ,於過程中不慎傷及我左手食指等語,核與證人蔡良瑞於警 詢時證稱:108 年4 月7 日21時許,被害人至上揭地點找我 喝酒聊天,我們聊天過程中被移送人已喝醉先行在房間內休 息,案發當時被移送人忽然走出房間門外一直發酒瘋,先是 對我們辱罵一陣後便隨手拿起掛在房間牆上的水果刀朝被害 人揮舞,揚言要持刀傷人,當時被害人擔心被移送人真的會 因為喝醉而持刀傷人,故被害人上前以徒手之方式將被移送 人手中的水果刀搶下,於過程中不慎傷及被害人左手食指等
語相符,並有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扣案水果刀照片2 紙、扣案水果 刀1 把、被害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8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衡諸被害人 、證人與被移送人係為朋友,兩人皆應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 之必要,被移送人空言否認,要無可採。是被移送人違法犯 行,堪予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 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81年 06月0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參照),是於公共場所加暴 行於人,而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基於相同理由,亦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 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之警詢筆錄可憑。依上 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他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僅因酒醉,即加暴行於他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 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然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水果 刀是被害人所有等語;被害人、證人皆於警詢時陳稱:被移 送人隨手拿起掛在房間牆上的水果刀等語,而該房屋為證人 之現住地,則該水果刀1 把應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