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8年度,43號
TYEV,108,桃補,43,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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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3號
原   告 陳阿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系爭建物為鐵皮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2、33頁),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房屋課稅現值
證明,而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
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
茲審認,故參以原告主張單位面積造價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
800 元,及依「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列鋼
鐵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且原告自承
約於30年前為建造等情,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每坪造價為1,05
5 元【計算式:1,800 元×(1 -30×1.38%)=1,05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估計起訴時現值為105,500 元(計算
式:每坪1,055 元×100 坪=105,5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105,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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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