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運青(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地址: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於聲請人所提本院一○八年度桃簡字第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現由 鈞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83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運青已於民國10 7 年9 月30日死亡,是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 權,恐因系爭案件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之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僅設有董事一人即廖運青,而廖運青已於 107 年9 月30日死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附卷 可參,是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然相對 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告,若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 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佳函律師具有律師資格,且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認由陳佳函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 進行本案訴訟,堪稱適當,爰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系爭案 件中,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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