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08年度,5號
TYEV,108,桃簡事聲,5,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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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 理 人 理勤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振弘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956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振弘於民國102 年 12月7 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截至105 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9,764元、3,830元(合計13,594元),嗣遠傳電 信將上揭債權讓與異議人。又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遭本院以相對人簽立電信契約時尚未成年,應提出相 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立契約之證明,而異議人未於限 期內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然相對人簽約時雖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惟其成年後亦有使用上揭門號,應認其成年後承認 其成立之契約,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爰 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2條、第 13條第2項、第79條、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 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



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 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 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合先敘明。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準此,異議人未能提出相 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 間命其補正,不補正方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84年11月生,於101年8月5日、102年12 月7 日申請本件行動電話服務時尚未成年,而其父母於99年 間離婚時協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申 請書上僅有相對人父親之同意簽名,並未有其母之同意簽章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年2月13日駁回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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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