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版契約不存在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655號
TYEV,108,桃簡,65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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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林依雯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版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規定,惟 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須經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此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出版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雖主張履 約地為桃園,屬本院轄區等語,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未見兩 造就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有何約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 條適用之情形。而依兩造所締結之圖書出版授權書第18條約 定合意管轄,其載明:「以訴訟方式解決,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再觀諸 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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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