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嚴金妹
被 告 陳美慧
陳建忠
陳怡婷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27日以108 年度桃補字第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3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