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銘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果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郭義間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所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於起訴 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嗣本院於108 年2 月22日以108 年度桃補字第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6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本院遂於108 年3 月27日駁回其 訴。惟聲請人卻於108 年4 月8 日始補繳2,650 元,顯屬溢 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發還,於法自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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