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315號
TYEV,108,桃簡,315,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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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林彥甫
被   告 廖泳崴(原名廖端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9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1 年1 月31日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280,697 元、利息219,294 元及費用376 元,惟僅 請求本金198,167 元、利息為162,182 元及費用0 元,總計 為360,349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因澳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額計算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107 年度 北簡字第17239 號卷第6 至13頁反面),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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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